(2017)川0524执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开容申请执行张代琪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开容,张代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89号申请执行人赵开容,女,生于1983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代琪,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汉族,住叙永县叙永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赵开容申请执行张代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另外,被执行人张代琪还应承担上述案件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代琪的不动产登记、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代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赵开容后,申请执行人赵开容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代琪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开容因被执行人张代琪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被执行人的前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文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