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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熊祥怀与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王静、王洪斌、赖祥会、邹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祥怀,王静,王洪斌,赖祥会,邹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014号原告:熊祥怀,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朝江,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马蹲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洪斌,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祥会,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邹俊伟,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熊祥怀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以下简称御宴中餐厅)、王静、王洪斌、赖祥会、邹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御宴中餐厅的起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朝江、杨建国,被告王静,被告王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祥会、邹俊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祥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静、王洪斌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25400元;2、判决被告王静、王洪斌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1254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所有购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赖祥会对被告王洪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邹俊伟对被告王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御宴中餐厅从2012年10月成立,经营者是王静,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洪斌与赖祥会等人为该餐厅实际管理人,从事购买货物、验货、收付款等经营管理工作。2016年4月25日,在该餐厅所购货物的款项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王静申请将御宴中餐厅注销,登记更名为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佳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洪斌,但该餐厅的公章仍由王洪斌保管使用,其广告门牌未拆除,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王府佳宴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仍然王洪斌及赖祥会等亲友,现该餐厅一直处于营业状态。王洪斌负责经营王府佳宴公司期间,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从2015年3月开始,王洪斌就到原告处购买烤鸭等食品工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使用,至2016年3月,尚欠原告125400元货款未支付(其中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分别欠货款14000元、16000元、11400元、12000元、12000元、21000元、39000元)。赖祥会是王洪斌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应对王洪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邹俊伟是王静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静经营御宴中餐厅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邹俊伟应对王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静辩称,2012年成立御宴中餐厅后,由于股东太多,意见分歧太大,就协商将该餐厅承包给了王洪斌,承包之前的债务已经结清,王洪斌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由王洪斌承担,原告与王洪斌之间的供货关系,与她无关。被告王洪斌辩称,原告向其主张的所欠货款125400元予以认可,是其经营期间所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此欠款是其与赖祥会2011年2月15日离婚后产生的,与赖祥会无关。被告邹俊伟、赖祥会未作答辩。2012年10月8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御宴中餐厅成立,经营场所为广安区龙腾路4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经营者为王静。2012年11月20日,邹俊伟、赵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签署“股东股权认定书”载明御宴中餐厅的股东和投资比例为:邹俊伟投资106万元,占比29.86%;赵某某投资89万元,占比25.07%;付某某投资70万元,占比19.72%;陈某某投资90万元,占比25.35%。2012年2016年4月25日,御宴中餐厅注销。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静(甲方)与被告王洪斌(乙方)签订《广安御宴中餐厅对内承租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全体股东友好协商,把御宴的经营权(非主权)承租给乙方,承租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2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处理、享有、承担,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处理、享有、承担等。之后,被告王洪斌实际经营该餐厅。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洪斌向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王府佳宴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为广安市广安区龙腾路4号1幢负一层02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洪斌,经营范围为餐饮等。2006年12月8日,被告王静与被告邹俊伟登记结婚。2011年2月5日,被告王洪斌与被告赖祥会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熊祥怀在本案中提交的供货单共计65张,供货主要为烤鸭、豆干等,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日,货款合计66481元,其中2016年3月的供货单只有一张(送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货款1352元。原告熊祥怀举示的未付款明细表打印件系供货名称为烤鸭栏记载: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欠货款14000元、16000元、11400元、12000元、12000元,合计65400元。原告称该未付款明细表系从被告王洪斌电脑上用其手机拍照而得,此期间的供货单已交给了被告王洪斌。但被告王静、王洪斌对该未付款明细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工商登记信息、广安御宴中餐厅对内承租合同、送货单、未付款明细表、王静与邹俊伟结婚登记材料、王洪斌与赖祥会离婚证复印件、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御宴中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王静在经营过程中虽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洪斌经营,但由此对外产生的债务,仍应由御宴中餐厅与实际经营者王洪斌共同清偿。御宴中餐厅注销后,其法律责任应由登记经营者王静承担。被告邹俊伟系被告王静的丈夫,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静因本案所应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静因本案所应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王静、王洪斌对原告举示的未付款明细表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以可,也未提交相关原件、供货单等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熊祥怀举示的未付款明细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日的供货单原件,有御宴中餐厅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主张2016年1月、2月期间尚有60000元货款未收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静、邹俊伟夫妻应与被告王洪斌共同向原告清偿下欠货款。其中,被告王静与邹俊伟、王洪斌应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的货款60000元。被告王洪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下125400元货款金额,并自愿向其支付,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洪斌除了与被告王静、邹俊伟共同支付60000元货款外,还应当再向原告支付65400元货款。被告赖祥会在2011年2月5日已与被告王洪斌离婚,依法不应对离婚后被告王洪斌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今,被告王静、邹俊伟、王洪斌均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因此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邹俊伟、王洪斌向原告熊祥怀支付下欠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洪斌再另向原告熊祥怀支付下欠货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熊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熊祥怀负担608元,被告王静、邹俊伟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王洪斌负担12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严浩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