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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胜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延,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胜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胜延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胜延购买毒品,李胜延接到电话后,在邵东县中医院大厅前的马路上,卖给李某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200元。成交后,公安民警将李某和李胜延抓获,当场从李胜延身上搜缴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9小包,重3.87克。从李某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重0.28克。经鉴定,从李胜延、李某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称重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胜延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胜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俊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