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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满福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28号原告:何满福,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青海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装备制造园机电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丙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满福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达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满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第三人新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满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满福是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玻璃车间工作。2016年6月1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正值交接班时间,原告在车间不慎将玻璃打碎了,领班刘帅对此不满,责骂原告不该将玻璃打碎等等,紧接着刘帅将原告左腿股骨一脚踹断。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部分”与事实不符,并且解读法律错误,刘帅踹伤原告时原告正在工作,也正是因为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将玻璃打碎了,才遭到了刘帅的踢踹,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7)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依据何满福的申请,对其2016年6月1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受伤一事进行调查、认定。经查:何满福,男,24岁,系第三人新顺达公司员工,2016年6月1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原告与案外人刘帅在工作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案外人将原告踢伤,医院确诊:股骨干骨折。原告何满福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但其受到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且该伤害系案外人故意侵权所致不具有意外暴力伤害的性质,互相殴打、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不能直接归结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为具有工伤管理职能的部门,前期调查及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新顺达公司述称:从何满福诉状陈述可知,何满福对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部分”与事实不符,并且解决法律错误,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决定书事实认定:”2016年6月18日8时许,答辩人工人何满福因琐事与刘帅发生口角争执,而后刘帅打伤何满福”,该事实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有证据加以证实,并无错误。该决定书以何满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何满福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何满福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工伤,被告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原告受伤系案外人故意侵权所致,并非意外暴力伤害;2.员工就餐卡,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新顺达公司员工,双方系合法劳动关系;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8时许在第三人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本单位员工发生争执的事实,受伤系案外人故意踢伤所致,并非意外暴力伤害;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8时许在第三人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本单位员工发生争执的事实,原告受伤系案外人故意踢伤所致,并非意外暴力伤害;5.关于何满福不应认定工伤意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车间被案外人故意侵权踢伤的事实,并非在工作时间受到意外暴力伤害;6.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车间被案外人故意侵权踢伤的事实,并非在工作时间受到意外暴力伤害;7.何满福邮递回单、第三人邮寄送达回单,被告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发送及送达法律文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何满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2.原告的员工就餐卡,证明原告是本案第三人新顺达公司的员工,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城北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何满福、刘帅、金钟的讯问/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何满福于2016年6月18日7点40分许在工作车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被领班刘帅以工作出现失误,玻璃被打碎了为由踢伤的事实,而不是因私人恩怨争执导致何满福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新顺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满福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原告申请表中表述何满福在车间受伤,无法证明何满福受伤并非意外伤害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中,无法证明何满福受伤并非暴力伤害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录和公安机关的笔录在内容上有所偏颇;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是在工作时间由第三人侵权致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入院记录能够证明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第三人新顺达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受伤不能说就是遭受了暴力的意外伤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案件事实认可,工伤认定的事实和检察院核查事实一致;对证据4予以认可,能够反映出由于何满福在工作中将玻璃打碎,刘帅作为白班班长找到何满福调查,何满福不服气用青海话骂刘帅,刘帅一怒之下踹伤何满福,与认定中的核查事实一致;对证据5予以认可,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给市人社局出具的;对证据6予以认可,能够证实不予认定工伤核查的事实是正确的;对证据7予以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何满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刘帅询问笔录第三页”2016年6月18日手动液压叉车上面的玻璃碎了......”所述,可以看出事情起因是因为玻璃碎了,受到的伤害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争执是因为双方发生口角,造成侵权人刘帅踢伤何满福,发生的争执与工作没有关系。第三人新顺达公司对原告何满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何满福询问笔录中第三页第7行中表述,可以反映出何满福与刘帅之间有争吵的过程,刘帅询问笔录与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一致,金钟询问笔录中第二页”2016年6月18日我当时和何满福当使用液压叉车......”的表述,发生争执被劝开了,后来又起争执,刘帅踹了何满福与工作没有关系,是因为发生争执后激怒了刘帅,刘帅才踹了何满福,这不是意外事件,不能与工作混为一谈,恰恰能证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当中核查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和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该份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刘帅的讯问/询问笔录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何满福不应认定工伤意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新顺达公司依法提交的意见,仅代表第三人新顺达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满福为第三人新顺达公司玻璃车间的员工,其于2016年6月1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在车间因打碎玻璃与公司车间领班刘帅发生争论,后双方在争论过程中言辞不当,刘帅将原告何满福左腿股骨踹伤,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侧、中段),软组织挫伤(左侧、腕部、大腿),该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何满福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审查后受理,并向第三人新顺达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第三人新顺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关于何满福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经市人社局的调查核实:2016年6月18日8时许,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何满福因琐事与刘帅发生口角争执,而后被刘帅打伤,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侧、中段),软组织挫伤(左侧、腕部、大腿)。被告市人社局认为何满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何满福和用人单位新顺达公司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将该决定分别送达双方。申请人何满福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另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北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帅故意伤害何满福的行为不起诉。且刘帅已经赔偿原告何满福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新顺达公司所在地西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对西宁市辖区范围内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在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何满福作为用人单位新顺达公司的职工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认定及送达文书等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应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本案的发生时间及发生地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满福所受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何满福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其打碎玻璃的行为未导致伤害后果,双方因打碎玻璃发生争论,事情性质从开始语言攻击到领班刘帅动手打人发生了变化,从一般工作方面的争论转变为打架的违法行为;且同事之间在工作场所实施的争吵打架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与正常履职有本质上的区别,本案原告何满福与同事之间的工作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能因双方争执的起因与工作有关而否定刘帅踹伤与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何满福所受伤害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情形。原告何满福和同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互相发生争吵打架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且刘帅已经赔偿原告何满福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满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满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鸟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