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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与王辉、候中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王辉,候中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鑫,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阳(系王辉儿子),无职业。原审被告:候中利,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原审被告候中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药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6,207.13元。王辉、候中利未提交答辩意见。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13,741.1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东风30农用拖拉机拉着高粱沿着黑龙江省红光农场玉绥路正常行驶,被告候中利驾驶黑L363**蓝色解放牌箱式货车同向行驶,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农用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中利付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2.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主体,承担数额。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院诊断及票据,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两项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0,275.00元为标准计算,分别为543.00元和559.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拖车费和修车费,因费用发生符合事实,且收费合理,修车费用有正规发票,故予以支持;对于故人工及车辆收割高粱费用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秋收时节,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导致其无法进行收获,其雇人收割高粱符合常情,且雇用价格符合当地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000.00元高粱损失,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拖拉机后挡板呈下放状态,地上倾洒有大量高粱,存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该损失数额的请求依据,根据原告车型装载量及当年高粱价格,酌情支持损失为1,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6.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按照当地客车价格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07.13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因投保人未报险,导致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无法确定肇事车辆为承保车辆,不同意赔偿。根据绥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候中利驾驶的肇事车辆黑L363**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套牌、假牌行为,故其对于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4,207.13元,修车费2,000.00元,共计6,207.13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候中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药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候中利赔偿原告王辉拖车费等损失共计5,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0元,有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候中利负担95.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主要理由的是无法确定本案肇事车辆是其承保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辆状况的记载,可以确定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在承保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未提供事故双方现场照片、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及黑L363**货车保险单原件的理由,只是该公司对于出险车辆理赔前的审核要求。而在诉讼中,其应当对其主张肇事的黑L363**货车非其承保车辆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套牌、假牌行为,非其承保车辆,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