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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冯志亮、刘洪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冯志亮,刘洪权,冯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25985。负责人任忠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光艳,系该行员工。被告冯志亮,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刘洪权,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冯志清,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冯志亮、刘洪权、冯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权、冯志清、冯志亮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冯志亮在原告下设的城北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09%,到期日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洪权、冯志清为其提供了担保。2017年4月14日冯志亮还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志亮于2017年4月20日还本金22000元,剩余本息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冯志亮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284.60元(息止2017年4月24日),并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洪权、冯志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志清、刘洪权、冯志亮均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4月19日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3、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19日,冯志亮因做经营卫生所借原告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0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洪权、冯志清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截止2017年4月2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284.60元未偿还。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冯志亮、刘洪权、冯志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冯志亮、刘洪权、冯志清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冯志亮,借款用途经营卫生所,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0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洪权、冯志清为保证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于当日支付冯志亮50000元,借款后,现被告冯志亮已还本金23000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剩余本金27000元、利息284.60元被告冯志亮仍未偿还,刘洪权、冯志清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冯志亮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冯志亮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284.60元(息止2017年4月24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权、冯志清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284.60元(息止2017年4月24日),并支付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二、被告冯志清、刘洪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自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