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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司乾华与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乾华,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民初115号原告:司乾华,男,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被告:李毅,男,汉族,留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原告司乾华与被告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毅归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92000元(其中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9日,因修房急需用钱,被告李毅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遂通知其妻刘玉梅给被告转账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钱。2014年春夏,原告曾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不久原告进了监狱,出狱后一直未向原告讨收借款。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李毅辩称,向原告借钱5万元属实,但在原告与刘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借款还于刘玉梅。因借钱时未打借条,还钱时,被告也就没有要求刘玉梅打收条,后因原告与刘玉梅的离婚纠纷,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才让刘玉梅补打了收条。被告已归还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毅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司乾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毅辩称借款已还清,向法庭提交了刘玉梅(系原告前妻、被告妻姐)出具的收条并申请刘玉梅出庭作证。关于收条,司乾华陈述,在其2013年去被告单位索要借款时,刘玉梅拿着自己打的收条向其证明被告已将借款还清,这与收条应在还款人处的逻辑不符,是临时补打的,故对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毅认可收条系补打的事实,解释称,自原告与刘玉梅的离婚纠纷后,双方亲属间关系恶化,为防止纠纷才补打了收条。刘玉梅出庭也证实,收条是2013年得知司乾华去李毅单位索要借款时才打的。综上,对刘玉梅在原、被告2013年产生纠纷后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玉梅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司乾华一次性付给刘玉梅5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指的是李毅归还的这5万元,因李毅向其归还了借款,所以才从未向司乾华主张过该债权。经查,原告司乾华与证人刘玉梅于2010年5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由司乾华处理,一次性付给刘玉梅5万元人民币…”。该5万元司乾华并未实际给付,对该事实司乾华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人刘玉梅与被告李毅虽系亲属关系,其提供的对李毅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但其证明的事实以消灭对司乾华享有的债权为前提,对己方不利,且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证人证实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刘玉梅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4月,司乾华与刘玉梅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对司乾华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刘玉梅5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认为,司乾华与刘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毅享有的5万元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5万元债权应归司乾华个人所有;离婚协议还约定,司乾华应一次性向刘玉梅支付5万元,司乾华未实际履行,但在2011年刘玉梅与司乾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5万元已经履行,同时,结合证人刘玉梅的证言,本院确信李毅向刘玉梅偿还5万元以抵消司乾华应向刘玉梅支付的5万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刘玉梅在离婚协议中对司乾华的债权及司乾华对李毅的债权均消灭,现原告司乾华要求李毅偿还5万元债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司乾华主张,其应向刘玉梅支付的5万元,指的是刘玉梅个人账户中的钱,但其账户中具体有多少金额司乾华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付给刘玉梅5万元”与“刘玉梅账户中的5万元归其所有”,前者是债权,后者是财产的所有权,有本质区别,原告主张“一次性付给刘玉梅5万元人民币”实际约定为“刘玉梅个人账户中的钱归刘玉梅所有”,不符合逻辑,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司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