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长市富信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山水生态景观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富信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山水生态景观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155号原告:天长市富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经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5051716F。法定代表人:林文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山水生态景观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双苑新村1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815957302205。法定代表人:陈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郊,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富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信公司)与被告安徽山水生态景观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4587.92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108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有关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厂区“中心景观工程”。其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工程图纸施工、严重超期、不支付工人工资等)。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长期停滞。另外,施工期间,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反而利用所谓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原告施压,迫使原告多付了工程款。综上,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山水公司辩称,1、原告方已经支付给被告24万元工程款,现被告方愿以恒鉴字(2017)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89488.14元为依据,原告下欠工程款49488.14元,原告称多支付84587.92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2、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四结算造价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造价报告不完整、不符合法定内容,本院不能采纳。证据五系诉讼中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程序合法,其结果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可作为本院的裁判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图纸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全案而定。证据二收条系被告与农民工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三被告单方自行预算,没有任何效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信公司于2013年9月将厂区内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山水公司,并订立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山水公司对其提供的苗木按施工图提供挖穴、栽种服务,并做到包栽包活,硬质景观主材由富信公司提供,山水公司须完成绿化场地平整、树木草坪种植、花池、水池、道路等工程建设,2014年5月20日工程结束,5月23日下午3时验收。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富信公司委托山水公司承建的景观绿化工程,预计四个月完成的工作量,工期已持续近两年,另外,因设计变更及山水公司管理不善等原因,项目中存在部分重复施工及浪费现象。为此,补充如下内容:1、富信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下浮20%定为工程总造价支付给山水公司;2、富信公司于2013年年底已支付给山水公司农民工工资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农民工工资14万元。山水公司承诺按本条结算后自行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问题或给富信公司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山水公司承担;3、按第二条结算的农民工工资计入工程总造价,富信公司在工程总造价中一并扣除;4、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原因引发的费用,以设计单位出具的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在审计中一并提交审计计入工程总造价;5、由于山水公司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施工费用增加部分不纳入审计范围内,且该部分费用不计入工程总造价,由山水公司自行承担。后双方仍然发生矛盾,山水公司停止施工,富信公司也无异议。现富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要求山水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等。诉讼中,本院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水公司实际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289488.14元。另查明:山水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山水公司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下承包了富信公司厂区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此规定,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对山水公司实际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被告方无异议,而原告方认为不应将土建、道路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中的规费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山水公司虽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但其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必然产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该费用系法定费用,发包方富信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因此,山水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289488.14元,扣除富信公司已经给付的24万元,富信公司尚应给付49488.14元。富信公司要求山水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且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对于案涉工程,双方均有疏漏或管理瑕疵,不存在单方绝对违约。关于合同中提及的“下浮20%”,同理,无效协议,无法适用,即或协议有效,适用条件并不成就,因为合同约定的下浮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而本案工程尚未完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长市富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富信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红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熊瑾修附: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等。证据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领取工程款24万元。证据四,富信电子园林景观工程结算造价书。证明:被告完成的工作量造价仅值194265.1元,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等事项。证据五,鉴定结论,根据该鉴定结论,该案审计价为289488.14元,另外为了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支付工程费用2万元,该费用为了解决被告的工程量,为了被告的利益,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该费用。还有因被告无施工资质,所以管理规费不应该收取,对应审计报告,其中土建工程中规费10888元,道路工程中规费5154.73元,园林绿化工程中规费2772.46元,合计规费18815.19元。被告山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施工图纸。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修改图纸,导致被告工程延期。原材料至今没有进场,导致工程无法完工。施工图尚有部分方案至今还未落实确定。证据二,农民工工资收条九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22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相关的农民工。另外证明原告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结算价严重压低了工程造价,此结算应该无效。证据三,被告出具的造价预算,工程造价应为61万余元。证据四,证人李志富的证言。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