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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德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邱德祥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祥,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德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邱德祥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发动机因涉水发生损坏,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赔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且邱德祥在投保单签字确认我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邱德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回访录音中,工作人员指示投保人注意“查看保单背面,有个责任免除部分”,并非是指条款印制在保单背面,而是将保单交由被保险人时,均会在后面附有保险条款,故我公司工作人员指示无误。若邱德祥认为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不清楚保险条款内容,在我公司充分提示后,也应当提出,但其并未提出,故应当认定我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发动机进水损坏不予赔偿的条款对邱德祥发生效力。2.邱德祥一审提供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中仅描述了案涉车辆损失的相关数据,未能提供市场询价、调查的相关依据,即对于维修项目市场价格从何而来未能明确,故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请二审予以审查。3.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因我公司产生,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邱德祥辩称:1.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从形式上来看并没有采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的标志。虽然投保人在相关的投保单中签字,但该投保单是安邦公司提前印制的格式文本,且该格式同样未采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标志,应当认定安邦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安邦公司一审提交的电话回访录音中,本人已经明确回复其工作人员不清楚免责条款。该工作人员仅向本人说明酒驾、无证驾驶等特殊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并未说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赔。而且工作人员指示投保人注意查看保单背后责任免除部分,但安邦公司一审提交的保单背面并没有印制条款。一审据此认定安邦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公估报告,宁价公估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其评估人员亦具有资质。至于是否应当在公估鉴定书中明确并提供市场询价调查的依据,并不影响最终评估结果。且案涉车辆系在4S店进行维修,维修零部件的价格均是透明客观的,故该公估鉴定书的结论符合市场价格,是客观真实的。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中,安邦公司为败诉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而鉴定费用4600元系本人作为投保人为了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令由安邦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邱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公司赔偿本人财产损失合计9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邱德祥为其所有的苏F×××××车辆向安邦公司申请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单中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前述文字下方签有“邱德祥”字样。安邦公司在审核投保单、收取保险费后向邱德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正面打印保单信息,载明了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内容。此外重要提示栏用相同字体印制了重要提示的内容:“1.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背面空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邱德祥投保上述保险后不久,安邦公司即对邱德祥进行了回访,回访工作人员询问:“投保单是您本人签字的吗?”,邱德祥回答:“是啊”;回访工作人员继续询问:“行,请问您是否清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呢?”,邱德祥回答:“那个我还不是太清楚”。回访工作人员回答:“邱先生,就是因酒驾、无证驾驶等特殊原因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不予赔偿。其余的你可以查看保单背面,有个责任免除部分。”邱德祥回答:“好的,谢谢啊”。回访工作人员最后询问:“最后再与您核对下,您保单上登记的被保险人的姓名是邱德祥吗?邱少云的邱,德是德高望重的德,祥是祥和的祥,对吗?”,邱德祥回答:“对”。2016年9月16日15时左右,邱德祥允许的驾驶员谢开林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如皋市太宁路,因暴雨天气、地面积水,车辆涉水行驶,致机动车发动机受损。事故发生后,邱德祥一方通知了安邦公司,安邦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邱德祥向安邦公司申请理赔,安邦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邱德祥发出拒赔通知书,通知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谢开林驾驶苏F×××××奥迪AUDIA8L3.0TFSIQUATTRO轿车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太宁路,由于暴雨天气行驶到事故地段涉水熄火”,该情形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条款的情形,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2016年10月13日,邱德祥在安邦公司拒赔后单方委托宁价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邱德祥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000元,邱德祥因此支出评估费4600元。事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邱德祥因此支出维修费9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安邦公司能否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予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应属于免责条款,安邦公司应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单中只在重要提示栏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该提示从形式上审查,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投保人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该投保人声明亦是安邦公司提前印制的格式文本,该文本同样未采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来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安邦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其次,安邦公司不能举证已向邱德祥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安邦公司提供的回访录音可以看出,投保人在安邦公司回访时已向保险人工作人员反映其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不是太清楚,保险人仅向投保人说明酒驾、无证驾驶等特殊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并未提及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赔。工作人员指示投保人注意“查看保单背面,有个责任免除部分”,而庭审中,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单背面并未印制责任免除部分的文本,故应认定安邦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生效,安邦公司据此免于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关于邱德祥要求安邦公司给付车辆损失9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邱德祥要求安邦公司给付评估费4600元的请求,安邦公司认为评估费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不予赔偿。因邱德祥于本案诉讼前向安邦公司申请理赔而被拒赔,其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费用数额合理,安邦公司亦认可评估确认的损失数额,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判决:安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德祥保险金96600元。如果安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安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邦公司对于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能否免除理赔责任?2.如应承担理赔责任,宁价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3.本案诉讼费用、公估费用应否由安邦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安邦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邱德祥主张其车辆系在暴雨天气行进过程中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安邦公司辩称,对于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不予理赔。关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安邦公司应就该条款向邱德祥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并就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安邦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确有“邱德祥”字样的签名,但邱德祥认为该签名与其起诉状上的签名不一致,系其妻子而非其本人所签,安邦公司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其公司业务员不太记得是否为邱德祥本人所签。安邦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中,邱德祥虽表示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同时明确表示不是太清楚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内容。安邦公司工作人员仅向邱德祥说明了因酒驾、无证驾驶等特殊原因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未提及发动机进水受损不予赔偿事宜。该工作人员另提醒邱德祥可以查看保单背面责任免除部分,但保单背面实际上并未印制任何保险条款。从安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确认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系安邦公司事先印制,虽然签有“邱德祥”的名字,但不能确认系邱德祥本人所签;电话录音的内容则能够证明安邦公司未就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的条款向邱德祥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安邦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对邱德祥不产生效力。在已有证据证明案涉车损系暴雨造成并属于安邦公司保险责任范畴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仍应履行理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宁价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依据的问题。安邦公司称该公估报告未载明市场询价的过程,未说明所涉零部件市场价值的来源。但公估报告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本次公估鉴定依据及方法,安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估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公估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零部件价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故即使报告中未详细载明公估作出的过程,也不影响公估结果的客观性,安邦公司否定公估报告的依据不足,一审依据该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公估费及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保险人邱德祥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第三方公估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安邦公司负担。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安邦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系安邦公司提起,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系败诉方,二审受理费亦应由其负担。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丽云书 记 员  何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