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永胜与于敬、天津市津宝鑫磊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胜,于敬,天津市津宝鑫磊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559号原告:韩永胜,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钧祥,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敬,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津市津宝鑫磊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院109室。法定代表人:刘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1304。主要负责人:魏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孙斌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永胜与被告于敬、天津市津宝鑫磊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钧祥、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敬、顺达公司、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车辆损失71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敬及顺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于敬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津宝鑫磊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津围公路碱东路交口)与蒋建驾驶津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相撞发生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并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损7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于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津市津宝鑫磊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妥善管理,其将车辆交付被告于敬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与于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标的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对于韩永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支付的2000元及标的车无责代赔100元支付给顺达公司,故应由该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韩永胜,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原告车辆损失按照本公司定损价格46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2600元;原告自行驾驶事故车辆至修理厂,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100元,提供了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以原告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未通知其到场确定车辆的损失部位和具体情况,是故意扩大损失范围为由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同时提交了其公司对车牌号码津N×××××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只有其公司盖章,无车方及维修厂签章。原告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鉴定评估结论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车牌号码津N×××××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明确注明“经甲(保险公司)乙(车方)丙(维修厂)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维修费总计人民币4600元,但该“定损报告”只有其公司盖章,无车方及维修厂签章,对该“定损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原告自行驾驶事故车辆至修理厂,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提出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支付的2000元及标的车无责代赔100元支付给被告顺达公司,故应由该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韩永胜,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不予接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7100元及施救费500元,合计76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应按照其公司定损价格4600元及原告自行驾驶事故车辆至修理厂,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以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支付的2000元及标的车无责代赔100元支付给顺达公司,提出应由该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原告,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于敬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00元。被告于敬、大地财险南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辆损失71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6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