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大将门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大将门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667号原告:义乌市大将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好派路28-18号。法定代表人:方潮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万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斌。原告义乌市大将门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大将门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帐户存款18.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大将门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因网络销售衬衣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364150元,后被告除给付货款18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4150元,且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1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庭审中,原告明确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衣货款数额。2、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四份、小额支付系统接受普通贷记业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货款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364150元的货物,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41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415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原告自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1.5倍进行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大将门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84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财产保全费144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杭州莫畏轻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