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和缘建筑材料供应处与刘治华、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779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缘建筑材料供应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街一委*组,机构信用代码G7021041100320700X。经营者:吕俊凤,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刘治华,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虹(刘治华妻子),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3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01556087C。法定代表人:佟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缘建筑材料供应处(简称和缘供应处)与被告刘治华、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广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缘供应处经营者吕俊凤,被告刘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虹,被告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缘供应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治华给付租赁费70000元和欠款违约金20000元;被告广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治华是被告广安公司第七分公司项目部经理。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治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盖楼的架管等租赁给被告刘治华使用,刘治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广安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刘治华提供架管、扣件等设备,送至阳光丽城、红墅湾、星河城工地。经与被告刘治华结算,被告刘治华尚欠我处租赁费和设备损失费7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治华均以工程款未到或工程款被广安公司扣押为由不予给付。被告刘治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欠原告70000元租赁费。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是广安公司下属分公司项目经理,是广安公司职工,租赁费应由广安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设立第七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刘治华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在我公司承包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本案是刘治华个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凭其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治华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未付租赁费30日原告可以收回租赁物,但是原告没有收回,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刘治华以与广安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向和缘供应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约定架子管、扣件,日租金为架子管0.016元/米、扣件0.008元/个、油托0.04元/个,卡具0.03元/个,跳板0.25元/块;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应每日加收承租方租费总额1%的违约金,承租方由刘治华签字,盖有抚顺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和缘供应处陆续为刘治华提供上述设备,并签写《建筑器材租赁物资费用结算表》,刘治华的材料员刘建华签字确认,设备用于阳光丽城、星河城和红墅湾工地。2014年10月31日,和缘供应处与刘治华结算,刘治华尚欠和缘供应处租赁费67422元,与丢失的76块跳板的损失费3800元合计后,刘治华尚欠原告70000元。另查,2011年5月11日,广安公司(甲方)与广安公司(乙方)第七分公司(承包人刘治华)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经营承包,承包范围:所承建施工合同房屋内的工程施工任务、项目管理;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其余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时发放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设备租赁费等。刘治华进行了广安公司承包的阳光丽城、红墅湾、星河城的相关工程建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和缘供应处向本院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物资费用结算表14份,刘治华提供的经营承包协议,广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刘治华承租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结算后,应即时给付租金,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治华挂靠在广安公司对外进行施工,因广安公司未能给付刘治华工程款,故广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和缘供应处要求给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缘建筑材料供应处租赁费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7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治华、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华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人民陪审员 杨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