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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郝朝纲与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张庆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朝纲,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张庆臣,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028号原告:郝朝纲,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亮(该公司职工),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臣,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7-1花园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圣恩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朝纲与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建设公司)、张庆臣、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朝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亮、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臣、明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朝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萧县建设公司、张庆臣、明星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6万元,利息45404.38元,共计405404.38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5.5%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终止之日);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萧县建设公司、张庆臣、明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萧县建设公司与我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濉溪县紫薇苑小区1#、2#楼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我,双方并就计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我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工程,2014年12月13日,我与萧县建设公司进行工资结算:总计工程款135.08776万元,张庆臣、明星公司支付98.63万元,对余款36.45776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3月1日,张庆臣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钢筋工工资36万元,2015年10月22日明星公司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付款。我与萧县建设公司、张庆臣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明星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萧县建设公司、张庆臣、明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萧县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郝朝纲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合同关系,更没有在2012年2月13日签订过协议书,协议书中盖章看不清楚,系他人伪造的,签订协议书不是我公司行为;2、关于濉溪小区工程,我公司曾委托众诚公司与明星公司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我公司就濉溪小区工程并未派出任何人员,亦未收到明星公司工程款,也没有向郝朝纲支付过986300元,郝朝纲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工资,郝朝纲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2015年3月1日,张庆臣向郝朝纲出具欠条一份,明星公司亦盖章确认同意支付,郝朝纲应向张庆臣、明星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郝朝纲对萧县建设公司的诉请。张庆臣、明星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朝纲与张庆臣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濉溪县紫薇苑小区1#、2#楼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郝朝纲,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计量承包,包工不包料,并就计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上由张庆臣加盖了“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濉溪紫薇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协议书落款无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3日,郝朝纲与濉溪紫薇苑1、2楼工程队进行结算,工资结算清单记载“工资总计:131.59076万元已支付:98.63万元结算:姜涛审核:徐四海班组:郝朝纲”但未加盖任何印章。2015年3月1日,张庆臣向郝朝纲出具手写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钢筋工,工资叁拾陆万元正(134-98=36)张庆臣2015.3.1号开发区1-2楼张庆臣”。2015年10月22日,任明星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张庆臣意见付扻任明星2015.10.22号”并加盖明星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5日“萧县工程建设总共公司濉溪紫薇苑1、2楼工程队”出具补充说明,该说明记载“濉溪紫薇苑1、2号楼工程中钢筋班组郝朝纲对工程结算清单中未包含地下室前期工程量,经原现场负责人签认后(签证单附后),补充如下:1、焊桩头板钢筋:398个×15元/个=5970元2、上接头丝:3500×3元/个=10500元3、搬钢筋零工:185×100元/个=18500元合计34970.00元大写:叁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整以上单价请核实后结算;徐四海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濉溪紫薇苑1、2楼工程队2015年12月15日郝朝纲”,该说明未加盖任何印章。后郝朝纲向张庆臣、明星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郝朝纲无劳务作业承包资质。上述事实,有郝朝纲提供的《协议书》、紫薇苑小区1#2#楼地下室钢筋工程量、濉溪紫薇苑1、2号楼工程工资结算清单、补充说明、欠条及郝朝纲、萧县建设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萧县建设公司与郝朝纲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明星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对劳务费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协议书中虽加盖了萧县建设公司濉溪紫薇苑小区项目部公章,但庭审中萧县建设公司辩称其曾委托众诚公司与明星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郝朝纲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情其并不知晓,且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未在公司备案,系他人私刻。郝朝纲称张庆臣、工资结算清单中结算人员姜涛、审核人员徐四海均为萧县建设公司的派出人员,萧县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郝朝纲承认已支付的98.63万元是由张庆臣和明星公司支付,萧县建设公司并未支付过劳务工资。张庆臣提供工资结算清单、欠条中均无萧县建设公司公章或代理人签字,且郝朝纲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萧县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庆臣及工资结算清单中结算、审核人员为萧县建设公司派出人员,综合全案分析,对萧县建设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郝朝纲与萧县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现郝朝纲要求萧县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张庆臣与郝朝纲签订协议书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因郝朝纲无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所以该合同无效,张庆臣向郝朝纲出具欠条对工资结算清单表示认可,应视为郝朝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张庆臣应支付相应报酬。2015年3月1日张庆臣向郝朝纲出具欠条,承认尚欠郝朝纲工资36万元,郝朝纲诉请张庆臣支付36万元劳务工资,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明星公司作为总发包人且在2015年10月22日在欠条中表明同意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现郝朝纲诉请明星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付款日期无法确定,张庆臣2014年3月1日出具欠条,明星公司2015年10月22日对欠条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2日郝朝纲与张庆臣、明星公司就欠付劳务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应付款日期,现郝朝纲诉请张庆臣、明星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终止之日止),起算时间错误,张庆臣、明星公司应支付郝朝纲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终止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因郝朝纲未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臣、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朝纲劳务工资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终止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朝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38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690.5元,由被告张庆臣、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范兴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