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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财保40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其他民事裁定��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财保40090号申请人王某1,男,200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腾某,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申请人王某2,男,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王某1与被申请人王某2因继承纠纷,申请人欲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保全价值200000元)。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以崔洪武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富达花园7号楼3门101号房屋及现金2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某2名下在建设银行天津汉沽支行存款200000元(实际冻结定期存款178000元)。二、查封崔洪武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楼××号房屋。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孝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子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