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孟凡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学,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住邢台市桥西区,1999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孟凡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孟凡学到沙河市交警队家属院北楼1单元楼道口东侧,将杜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830元)盗走(已追还),后在沙河市北环路与京广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2017年3月中旬一天的19时许,被告人孟凡学到沙河市汇通小区703栋6单元楼道口内,将李某的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1360元)盗走。3、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孟凡学到沙河市康桥水榭小区16号楼2单元楼道口内,将刘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56元),后卖掉。4、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孟凡学到沙河市康桥水榭盗窃一辆电动车,将该电动车骑至汇通小区东门超市充电,后又步行至汇通小区615栋1单元西侧空地,将曹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19元)盗走。5、2017年2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孟凡学到沙河市康桥水榭小区9号楼1单元内,将董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90元)盗走。6、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孟凡学到沙河市康桥水榭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口内,将孙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102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孟凡学盗窃6次,价值9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李某、刘某、曹某、董某、孙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凡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学应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凡学退赔被害人李江云人民币1360元、刘艳娟人民币1156元、曹凤玲人民币1419元、董燕霞人民币1790元、孙更学人民币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杨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