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流澜与马仲亮、阴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流澜,马仲亮,阴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11号原告:流澜,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马仲亮,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阴淑芬,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流澜与被告马仲亮、阴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流澜诉称,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5%计付);3、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仲亮、阴淑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二被告多次以经营砖厂及子女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按月利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顾及多年朋友之情出借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流澜系其在职干警家属,故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流澜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在职干警家属,为避免对方当事人对本案在该院审理产生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