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8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诉讼代理人鲍进喜,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住址包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鲍进喜、张克杰、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晚上11时许,在包头市××区,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张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高某被张某1用打碎的玻璃将其面部和手部划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因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要求张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8998.11元,误工费701.6元,护理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83.4元,共计33090.61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2日晚上11时许,在二人位于包头市××区的家中,高某与张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高某被张某1用打碎的玻璃将其面部和手部划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高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张某1明知其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23日在内蒙古包钢医院的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25022.81元。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高某在包头叶子整形美容医院治疗七次,医疗费共计3976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883.4元,高某从事的职业为餐饮业。其中,张某1已经给付高某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系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接到高某报警后,前往高某家出警时,被告人张某1已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工作。3)门诊病历,证明因张某1的殴打行为导致高某的受伤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1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其妈妈高某与其爸爸张某1发生吵架,张某1被高某反锁在门外时用拳头将家中玻璃打碎,后张某1用玻璃碎片将高某左脸、右脸、右手划伤,而且还用脚踏高某。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高某与张某1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张某1被高某反锁在门外时用拳头将家中的玻璃打碎,后高某被张某1用玻璃碎片划伤脸部及右手。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包钢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病历,包头叶子整形美容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报销凭证,证明高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23日在内蒙古包钢医院的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25022.81元。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高某在包头叶子整形美容医院治疗七次,医疗费共计3976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883.4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张某1采取暴力手段,持碎玻璃将高某的面部、手部划伤,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张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为张某1的犯罪行为已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高某的医疗费,以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的数额为准,即25022.81元+3976元=289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100元×8天=800元;误工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67858元÷360天×8天=1507.9元;护理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8820元÷360天×8天=862.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张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高某关于医疗费28998.11元、误工费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07.5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862.7元,在862.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张某1已经给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28998.11元,误工费701.6元,护理费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83.4元,共计33045.8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剩余30045.81元,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博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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