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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习,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戚某习,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四十里镇石山子村。诉讼代理人戚某忠,男,汉族,沂水县四十里石山子村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后园馨园小区,系被害人戚某习之子。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中共党员,农民,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石山子村。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戚某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戚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提供新证据,致使该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对该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戚某习及其诉讼代理人戚某忠,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因本村戚某习怀疑其偷鸡而心生不满,遂到戚某习家中辱骂并与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强行将铁锨把从戚某习手中夺出,致戚某习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148.38元。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赔不起。其辩护人辩称,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戚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害人戚某习的陈述;证人赵宝英的证言;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另查明,受害人戚某习系沂水县四十里镇石山子村村民,其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202.38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02.38元、护理费64.31元×10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45.48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药费单据二张、住院病历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最低不少于4.5万元,被告人拿不出,调解未成。庭审后被告人戚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关于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因原告受伤造成地种不了、牛养不了等经济损失40000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34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曙光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