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关于曹景发申请执行杨昆、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庞丽娜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丽娜,曹景发,杨昆,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执异24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庞丽娜。申请执行人:曹景发。被执行人:杨昆。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万林。本院依据(2014)齐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曹景发申请执行杨昆、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庞丽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异议称,我于2013年10月16日购买盛和湾小区S03#08门市签订了买卖订购单并交付房款240万元,我2014年10月补交15万元,当时应交接近300万元是房子的首付是50%,现盛和湾交工使用,在我向开发商申请入住时发现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阶段特向法院执行局申请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2014)齐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景发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70万元(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共计1170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以前述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由被告杨昆向原告曹景发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后,曹景发、杨昆不服,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杨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曹景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2月8日止,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分利(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三、驳回曹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杨昆、万达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执行诉前保全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盛和湾小区房产,庞丽娜对盛和湾小区S3#08门市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盛和湾》订购单、交房款收据。本院认为,庞丽娜异议提出购买了S3#08门市房产,提供《盛和湾》订购单、交房款收据,但不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资金来源及给付方式的证据,对房屋未实际占有,庞丽娜对买卖该房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房产仍登记在万达公司名下,属万达公司财产。法院查封该争议房产无不当之处,庞丽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丽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克审判员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