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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丽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丽伟,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综合执法人员张某、李某、杨某、牛某1在治理张家窝镇灵泉南里8号楼底商“天翔和烟酒店”门口堆放的杂物过程中,被告人孙丽伟伙同郑某1、郑某2(均另案处理)不服从治理,被告人孙丽伟、郑某1、郑某2持菜刀、棍棒等物将被害人李某、杨某、牛某1身体多处打伤。后被告人孙丽伟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牛某1头皮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丽伟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孙丽伟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综合执法人员张某、李某、杨某、牛某1在治理张家窝镇灵泉南里8号楼底商“天翔和烟酒店”门口堆放的杂物过程中,与被告人孙丽伟、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2(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丽伟伙同郑某1、郑某2持菜刀、棍棒等物将被害人李某、杨某、牛某1身体多处打伤。后被告人孙丽伟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牛某1头皮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牛某1、杨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执行公务时被致伤的事实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2.证人牛某2、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视听资料,证实执法记录仪记载的案发时有关情况。7.工作证,证实被害人牛某1、杨某、李某的身份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孙丽伟无前科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10.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某1头皮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丽伟已与被害人牛某1、杨某、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孙丽伟取得了被害人牛某1、杨某、李某的谅解。12.被告人孙丽伟的供述,证实其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伟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丽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丽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丽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孙丽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丽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案缴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