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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书记员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高力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姜某某血液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61.2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高力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161.2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