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庆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姚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岩,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强和被上诉人孟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车库补偿款8万元。2014年3月26日《结算单》签订后,上诉人即将8万元车库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按照承诺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再次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外立面进行维修完善,无权主张返还12万元质保金。涉案工程2013年9月竣工时被上诉人未完成外立面工程,棚改办未对外立面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的证据中已明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2014年6月3日,七台河市棚改办召开专题会议,对外立面整修提出要求,由棚改办对涉案工程的外立面进行维修,并按照每栋楼12000元的价格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现棚改办已完成了外立面整修工程,并扣除了上诉人的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对外立面进行整修,无权主张索要外立面质保金12万元。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达60余万元,已超出被上诉人质保金的数额,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565,525.00元一审中,上诉人举示了维修记录,其中涉及维修金额达40余万元,一审判决以不能对维修做出分类及说明,认为不能证明支出情况,该认定无法律依据,该维修记录上记载有被维修业户的联系方式及具体的住址、姓名,能够佐证该维修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应予采信。其后,涉案工程又发生了多次维修,市棚改办也多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合计数额已达60余万元,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质保金,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四、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施工发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近100万元,该款项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上诉人开具施工发票,但被上诉人未开具施工发票,涉案工程产值达2000余万元,被上诉人未开具施工发票给上诉人造成纳税损失近100万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孟庆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质保金56.5525万元、外立面保证金12万元、车库补偿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同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依法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外立面保证金,支付车库补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返款的利息,适用法律准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65,52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车库补偿款80,0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外立面质量保证金120,0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补差款195,025.74元;5、要求被告给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7,045.00元;6、要求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452,070.74元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要求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565,52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8、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将中标的工程主体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被告应以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的工程款、返还逾期占用的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算差价及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因结算为双方共同进行,原告在书面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结算结果的认可,在被告不认可双方有口头承诺的情况下,不能主张书面结算单外的款项。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多次向原告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的情形下,在诉讼中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拒不支付相关款项,有违诚信原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庆海工程款(车库补偿款)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80,000.00元×6.15%×3年)14,76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孟庆海质量保证金(565,525.00元+120,000.00元)685,5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1日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685,525.00元×6.15%×2.5年)105,399.47元。以上两项合计885,684.47元。三、驳回原告孟庆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8.00元减半收取即6,979.00元由原告承担905.00元,被告承担6,07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孟庆海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将中标主体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形成的工程分包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但本案诉争的工程己竣工验收并结算,上诉人未能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结算差价和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因被上诉人己在书面结算单上签字,己对结算结果认可,不能在主张书面签字结算单以外的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焉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