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和忠森与程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忠森,程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977号原告和忠森,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程纪兴,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和忠森诉被告程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忠森、被告程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忠森诉称,被告因急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借款6万元,2015年8月12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当时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说使用很短时间,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6万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2万元从2015年8月12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纪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在工地的款项没有过来,等工地的款项过来就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程纪兴向原告和忠森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款条一份;2015年6月18日,被告程纪兴向原告和忠森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8月12日,被告程纪兴向原告和忠森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证明一份。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被告程纪兴承诺该三笔借款于2017年5月底还,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7日借款条一份、2015年6月18日借据一份、2015年8月12日证明一份、交易信息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和忠森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程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宝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