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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军与樊立国、刘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樊立国,刘毅,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390号原告:高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樊立国,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刘毅,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姚新,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高军与被告樊立国、刘毅、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被告樊立国、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承担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280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樊立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月利率2.5%承担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毅,姚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姚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樊立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欠款属实。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底,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利息。故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金额有异议,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及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否偿还利息其不清楚。现被告刘毅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高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樊立国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刘毅、姚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3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共计6个月。被告姚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组织质证后,被告樊立国、刘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根据原告高军、被告樊立国、刘毅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军与被告樊立国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樊立国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毅、姚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各自的指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承担利息,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樊立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利息55000元,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2017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樊立国、刘毅,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通过被告刘毅电话通知了被告姚新。但之后被告樊立国仍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刘毅、姚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并由担保人刘毅、姚新签字确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樊立国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毅、姚新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樊立国本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毅、姚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毅、姚新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毅、姚新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毅、姚新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庭审中,被告樊立国及刘毅均认可在2017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樊立国、刘毅后,要求樊立国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利息,并通过被告刘毅通知了被告姚新。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现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毅、姚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毅、姚新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借款人樊立国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因被告樊立国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樊立国、刘毅虽明确认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承担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高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224000元。二、被告刘毅、姚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毅、姚新履行上述借款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樊立国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清偿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高军负担71元,被告樊立国、刘毅、姚新连带负担2304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退还原告受理费237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多预交的受理费750元,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曾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