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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蕾,女,1971年8月23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芝(系张蕾母亲),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宁,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张蕾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蕾申请再审称,1.虽然申请人和刘宁系夫妻关系,但申请人对于刘宁以南京市蔡家花园8号前楼703室房屋抵押贷款一事不知情,案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系刘宁在申请人不知情情况下签署,并且配偶承诺书上张蕾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人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2.被申请人故意没有提供张蕾的正确联系方式,原审法院将传票发至已被拍卖的申请人户籍地所在的房屋,申请人未收到传票、丧失了抗辩、质证的权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进行再审。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向张蕾户籍地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张蕾不到庭应诉是对于诉讼权利的放弃。案涉借款发生在张蕾和刘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用于买房,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蕾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送达问题,原审法院向张蕾的户籍地直接送达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张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张蕾和刘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购买二手房,张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案涉配偶承诺书上签名是否张蕾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原审判决刘宁、张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蕾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