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郑功旭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郑功旭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号。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功旭,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郑功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郑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大地财险承担赔偿174857元,不服金额为27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被上诉人车损金额认定有误,车损金额与鉴定报告金额不一致,且对于残值问题未予明确,判令承担损失金额不合理,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损失总额超过保险限额。郑功旭辩称,不同意大地财险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鉴定费用是因为大地财险不同意赔付,郑功旭才找的鉴定机构鉴定。如果鉴定的损失金额存在错误,认可按照实际计算金额。郑功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赔偿郑功旭车辆损失166500元、三者财产损失23700元、施救费11400元、车损鉴定费14100元、吊装费800元,共计216600元;2、诉讼费由大地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郑功旭所有车辆冀J×××××号特种车在大地财险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包括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额1665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4724.7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冀J×××××号特种车购置价为166500元,保险经办人为天津重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郑功旭。2016年3月9日4时30分许,郑功旭司机张昌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南线高阳县旧城道口西侧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郑功旭车辆失控,又与路北侧程亮、苏冬妙的民房发生碰撞,造成张昌受伤、程亮、苏冬妙民房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在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郑功旭赔偿程亮房屋损失费7700元、苏冬妙房屋损失费13500元、三轮汽车损失2500元,共计23700元。另外,郑功旭支付冀J×××××号特种车、冀F×××××号三轮汽车的施救费10500元、900元。2016年7月5日,郑功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车辆损失鉴定。2016年7月11日,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冀J×××××号车辆维修费84576元。郑功旭就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内容为鉴定机构未对冀J×××××号车辆进行拆解,未就发动机、转向机、大梁、变速箱作出损失金额的鉴定结论,要求补充鉴定。2017年5月18日,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评估鉴定报告,冀J×××××号车辆发动机、转向机、大梁、变速箱四项维修费用共计67881元,车辆残值500元。郑功旭于两次鉴定期间支付鉴定费7600元、6500元、吊装费800元,共计14900元。因郑功旭车辆不具备修复价值,郑功旭同意大地财险收回上述车辆残值,不再进行维修。如上审理情况,郑功旭所有车辆损失总额为153757元、施救费10500元、鉴定费14100元、吊装费800元。郑功旭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为237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2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功旭、大地财险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郑功旭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大地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郑功旭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功旭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郑功旭为此支付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也承受了自己所有车辆的损失,郑功旭主张理赔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就具体金额做如下分析:1、郑功旭所有车辆的损失:郑功旭以车辆报废主张车辆损失166500元,大地财险不予认可。经郑功旭申请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3757元、残值500元,大地财险认为金额过高,认为鉴定部门无资质且要求收回残值,但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因此,郑功旭车损最终金额为154257元,应当由大地财险予以赔偿。2、郑功旭车辆的鉴定费: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场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郑功旭事发后积极报险,大地财险不仅未提供现场定损清单,也不认可郑功旭车辆损失。郑功旭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是其主张车辆损失请求的必要方式,因此,郑功旭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100元、吊装费800元,应当由大地财险予以赔偿。大地财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既无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的支持,法院不予采纳。3、郑功旭车辆的施救费:郑功旭车辆因事故产生施救费10500元,主张由大地财险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大地财险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郑功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66500元,扣除车辆损失154257元后剩余12243元,因此,郑功旭车辆的施救费10500元未超出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事故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郑功旭因事故支付第三者23700元、施救费9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收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大地财险不予认可,并要求扣减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郑功旭同意扣减2000元。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郑功旭支付的22600元应当由大地财险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郑功旭人民币16465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郑功旭人民币226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功旭人民币149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原告承担303元,由被告承担424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冀J×××××号车辆维修费84576元,残值200元。2017年5月18日,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评估鉴定报告显示,冀J×××××号车辆发动机、变速箱、转向机、车身骨架四项维修费用共计68381元,残值500元。双方一致认可根据鉴定报告车损金额为152957元,冀J×××××施救费10500元,共计163457元,双方一致同意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金额变更为163457元。双方就车辆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郑功旭表示坚持主张维修费用,维修后,维修发票提供给大地财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地财险对郑功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大地财险对于车损和鉴定费用产生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系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金额予以核对和更正,亦无不妥,对车辆损失金额为16345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地财险主张的车辆残值,可待其支付保险赔偿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吊装费,系双方对保险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产生的费用,属于处理保险赔偿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大地财险应依法承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3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44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郑功旭16345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郑功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479元,由郑功旭负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