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4647周进权与苏州迈凯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进权,苏州迈凯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权,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迈凯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九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迈凯实(RobertoMarchesi)。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禹霆,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进权、苏州迈凯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凯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字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进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进权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迈凯实公司支付周进权扣押质保金3年2个月的利息217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园民初字第0708号案件已经明确我方主张的未付工程款80000元已经被扣押在迈凯实公司处,一审判决再次从我方的质保金中扣除了80000元,是错误的。另,就从工程款中扣除80000元本身也是没有道理的,所谓的扣除80000元损失赔偿费是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涛公司”)与迈凯实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我方并未参与。迈凯实公司辩称,80000元是我方与凌涛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迈凯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周进权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迈凯实公司与凌涛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是周进权以伪造凌涛公司公章的方式签订,但从合同内容上无法看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进权,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是全部支付至凌涛公司账户,迈凯实公司自始至终未认可周进权是实际施工人。(2015)园民初字第0708号判决书并未对此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因此,周进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进权辩称,(2015)园民初字第0708号判决书已经明确周进权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迈凯实公司扣押的80000元工程款我方一直未收到。周进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迈凯实公司返还质保金146000元;2.判令迈凯实公司返还所欠工程款80000元;3.判令迈凯实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迈凯实公司因与案外人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涛公司”)、上海固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泉公司”)及本案周进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判决,该判决中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迈凯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凌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炎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斌金属”)作为材料供应商(丙方),各方签订一份《迈凯实钢结构平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迈凯实公司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九江路28号的钢结构平台设计、制造、安装发包给凌涛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材料选用约定为沙钢、唐钢(具体规格型号详见报价单和图纸要求),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有能力承接本钢结构工程的资质证书,作为合同附件。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平台包括两台钢梯、栏杆按照附件图纸(其中:柱、梁、地板和相关零件刷2.5小时级别防火涂料;板面刷一毫米厚环氧树脂地板漆,保证使用年限不低于八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及丙方负责地坪以上钢结构原、辅助材料的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及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钢结构建筑面积3648平方米,工程造价约定为300万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款。工期约定为:暂定于2012年7月23日开工,暂定于2012年8月24日竣工,或根据开工日期做调整,合同工期为32个日历天。施工期间甲方提出设计变更或材料、设备变更的,则对重新设计、材料采购、制作的时间顺延,并追加设计费和赔偿因重新采购或重新制作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乙方对钢结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建质量负责,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和说明文件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乙方施工中自觉接受工程师的质量监督,随时接受工程师检查,发现不合约定的及时整改,包括修理或返工,直至达到约定标准。乙方按照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评定。钢结构工程主构安装完成时,应通知工程师进行中间结构验收,之后进入下一工序。保修期为一年,乙方保证钢结构柱子、梁、相关五金件使用年限不小于五十年。关于验收,约定为全部钢结构工序完工后,甲方应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之日起2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签字,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验收认为基本符合合同要求,有个别一般性问题需要整改,可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合格,但需在验收记录中注明存在的问题和限定整改的期限。承包人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则验收合格日期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甲乙双方和建立工程师形成验收纪要,明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及期限,乙方在修改期限完成修改后通知甲方再次验收,验收合格的,修改期间应计入乙方的实际施工时间,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或再次竣工验收报告后3日内不得组织验收或组织验收后3日内无书面整改意见的,则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不得使用,如果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另对款项支付、禁止分包及转包、质量保修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该合同下方,甲、乙、丙分别加盖公章。根据该承包合同所附《钢结构平台报价单》,双方明确施工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级单价,其中钢结构防火涂料部分,约定数量为3648平方米,单价为10元,计价36480元,并备注“不包含消防验收”。报价单计价3067801元,优惠价确定为300万元。该报价单也由三方加盖公章。2013年1月28日,凌涛公司与迈凯实公司签订《竣工验收协议01》,约定经甲乙双方现场共同验收,迈凯实钢结构平台工程验收合格,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环氧地坪目前无法最终验收,双方同意在保质期二年到期后再次验收,质保金146000元;2、二楼踢脚线修补;3、第一楼泡沫全部清除,并清理现场垃圾;4、彩钢板绿色部分用小刷子刷灰白色涂料;5、修理第二楼灯具;6、地坪由于锤子敲打留下凸凹不平的痕迹,一次性赔偿甲方8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7、第四笔工程款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第2、3、4、5点安成后再付74000元。本竣工验收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竣工验收协议也加盖甲、乙双方印章。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凌涛公司主张上述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凌涛公司所盖,凌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强以公司客户周进权(即本案周进权)伪造印章擅自加盖并引发诉讼为由报警,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调取上述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协议的原件,以凌涛公司提供的公司印文为样本,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合同及协议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周进权为固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涛公司与固泉公司之间签有多份《承揽合同》,以固泉公司作为定作方,凌涛公司作为承揽方,由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供的图纸进行钢结构加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周进权提交部分承揽合同,显示承揽期限包括2011年期间、2012年7月30日至8月12日、2013年1月14日至2月27日、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日等。2015年2月11日,迈凯实公司自行委托苏州市易达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防火层厚度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防火层厚度不合格。审理中,迈凯实公司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其余工程款200多万元,均已按照炎斌金属开具的发票相应足额支付给该公司。迈凯实公司据此提交支付给凌涛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发票。凌涛公司确认收到部分款项,但辩称不能因此证明与迈凯实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进账后周进权即将相应款项取走。一审法院对该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最后认为:周进权以凌涛公司的名义与迈凯实公司签订《迈凯实钢结构平台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合同上的印章并非真实,故不能视为凌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周进权与固泉公司缺乏资质而挂靠凌涛公司,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相关行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工程部分的约定应当归于无效。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主张价款及相关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但如果使用视为工程合格。迈凯实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对已完工进行验收、盖章确认钢结构平台工程验收合格,各方据此形成《竣工验收协议》,该竣工协议并未提及防火涂料存在问题,应当视为迈凯实公司对施工状态及在此状态下进行付款表示接受。凌涛公司所盖印章虽非真实,但迈凯实公司对自己的印章不持异议,其并不据此否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以及对于上述状态的认可。且基于相关整改,迈凯实公司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接受。报价单对于防火涂料有数量及单价的约定,且明确不包含消防验收,并无证据表明迈凯实公司实施的涂料面积及单价不符合约定。现迈凯实公司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后,仅以可能会出现事故为由主张以防火涂料不合格并诉请修复工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迈凯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中查明,迈凯实公司已经支付95%的工程款,尚余本案所涉质保金146000元尚未支付,理由是迈凯实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上述事实,有(2015)园民初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周进权以凌涛公司的名义与迈凯实公司签订《迈凯实钢结构平台工程承包合同》,因周进权与固泉公司缺乏资质而挂靠凌涛公司,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相关行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工程部分的约定应当归于无效。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主张价款及相关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迈凯实公司不得使用,如果使用视为工程合格。而迈凯实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对已完工进行验收、盖章确认钢结构平台工程验收合格,各方据此形成《竣工验收协议》,该竣工协议应当视为迈凯实公司对施工状态及在此状态下进行付款表示接受,基于相关整改,迈凯实公司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接受。现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迈凯实公司诉讼的工程质量纠纷法院亦已经全部驳回,迈凯实公司应当全额归还质保金146000元,但施工双方已经就赔偿8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款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迈凯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进权工程质保金66000元。二、驳回周进权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迈凯实公司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迈凯实公司称涉案的80000元因当时双方达成协议作为赔偿款,所以没有支付,146000元作为质保金,也一直保留在迈凯实公司处。二审中,迈凯实公司提供(2015)园民初字第0708号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周进权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周进权质证称该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周进权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园民初字第0708号判决认定周进权系缺乏资质而挂靠凌涛公司,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周进权以凌涛公司的名义与迈凯实公司签订《迈凯实钢结构平台工程承包合同》,故本院据此认定周进权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迈凯实公司上诉称周进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周进权上诉称扣减80000元的赔偿协议系凌涛公司与迈凯实公司达成,其并未参与,属强行扣押,应当返还。就此,本院认为,周进权系挂靠人,被挂靠单位凌涛公司的结算行为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故周进权关于迈凯实公司应当支付剩余80000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周进权所称80000元系重复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迈凯实公司确认协议约定扣减的80000元未支付、质保金146000元亦未返还,故一审判决从质保金中扣除8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周进权所称迈凯实公司应支付周进权扣押质保金3年2个月的利息的上诉请求,该诉讼请求系周进权二审新增诉请,本案不予理涉,周进权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迈凯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周进权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字719号民事判决;二、苏州迈凯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进权工程质保金146000元;三、驳回周进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苏州迈凯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苏州迈凯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周进权负担3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舒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