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褚洪风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洪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洪风,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主要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洪风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洪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广发南京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认定欠款本息为104430元存在不当。2.广发南京分行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份协议是附在“客户领卡确认函”后面,用极小的字标注,不能引起褚洪风的重视,且在客户协议页也无褚洪风签字确认的事项,褚洪风仅在领卡确认函处签字,不能认定褚洪风已经知晓了全部的协议条款内容,并同意签订协议条款。其次,协议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数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没有最低收费限额”。该条款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再次,关于利率、滞纳金、超限费的内容,均是属于限制褚洪风责任的约定,广发南京分行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最后,案涉欠款在仅4年不到的期间从1.5万元飙升到10万余元,褚洪风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广发南京分行按照复利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3.广发南京分行未能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月向褚洪风提供账户结单,也不及时通知褚洪风还款,导致褚洪风的损失一再扩大。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依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审理,然后再适用《合同法》审理。其次,即便只适用《合同法》,应当考虑到广发南京分行提供的系格式条款,参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进行审理。广发南京分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褚洪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褚洪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褚洪风欠广发南京分行信用账户金额为1.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广发南京分行删除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褚洪风的不良信用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发南京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洪风于2008年9月份向广发南京分行申请办理VISA奥运双币信用卡。在褚洪风填写的客户领卡确认函中,褚洪风确认已阅读、理解并接受确认函背面《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同意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本协议。《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褚洪风应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第4项约定,若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须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第5项约定,如客户透支超过银行核准的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在2008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褚洪风多次使用信用卡(卡号为:40×××51),并能够按约归还当期信用卡所欠金额。2013年1月18日,褚洪风使用信用卡消费1.5万元。之后,广发南京分行向褚洪风发出了信用卡账单,并自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委托第三方机构向褚洪风进行电话催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褚洪风称对于广发南京分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电话催收的行为,褚洪风无法判断电话的真实性,但是也不能确定电话是假的,由于多次接到电话,所以就向第三方机构释明其无法还款的客观困难、还款计划以及准备向广发南京分行申请减免的相应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褚洪风在广发南京分行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褚洪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1.5万元后,未及时归还信用卡金额,其应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超限费等,而目前褚洪风所欠信用卡金额远远超过1.5万元的款项,故对于褚洪风要求确认其欠广发南京分行信用账户金额为1.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褚洪风认为广发南京分行未及时催收欠款导致其损失扩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广发南京分行已经多次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向褚洪风进行催收,褚洪风亦明确知晓其使用信用卡消费未及时还款的情况,褚洪风在电话中还解释了未能还款的客观经济困难以及还款计划、申请减免等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于褚洪风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褚洪风存在逾期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故广发南京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反馈和报送褚洪风的银行信用记录,并无不妥,故对于褚洪风要求广发南京分行删除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褚洪风的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褚洪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褚洪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广发南京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138××××7166手机号户主支付宝验证截图及邮件相应附件截图,拟证明褚洪风对于本案所涉欠款没有异议。经支付转账验证,138××××7166手机号的户主为钱岭,与褚洪风代理人姓名一致,褚洪风一审时以其经济困难,且涉嫌犯罪为由,向广发南京分行提交其调解方案,并未对广发南京分行向其催款的事实以及款项计算、合法性提出异议。2.案涉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0日褚洪风尚欠本金14476.94元、利息27613.93元、超额金4054.27元、超限费3400元、年费260元、滞纳金69125.68元,其中本金具体计算为:-15700元(2013年1月17日还款)+15562.44元(冲减上次账单)+114.5元(冲减当月的滞纳金)+15000元(2013年1月18日消费)-500(2015年11月23日还款)。褚洪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和解、调解期间,褚洪风作出的对其自己不利的解释和让步不能作为在法庭审理期间的不利证据,不能据此认定褚洪风认可了广发南京分行的相关计算标准。对于案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褚洪风认为广发南京分行计算有误,其中本金应为14005.79元,利息根据本金作相应调整,对年费260元不予认可,超额金、超限费及滞纳金计算有误,且超限费及滞纳金应当免除。本院认证意见:基于褚洪风对广发南京分行提供的二审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只是反映了讼争双方之间的协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反映了褚洪风的消费和欠款情况,褚洪风对其中的计算依据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上诉意见在说理部分进一步予以分析。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褚洪风要求确认案涉信用卡欠款金额为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褚洪风于2008年9月份向广发南京分行申请办理VISA奥运双币信用卡,之后褚洪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其中于2013年1月18日透支消费1.5万元,褚洪风认为其欠款金额仅为该1.5万元,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针对褚洪风就该项诉请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鉴于褚洪风在客户领卡确认函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现褚洪风认为该客户协议用极小的字标注,不能引起合理重视,故该客户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项主张与其在上述客户领卡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就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褚洪风认为其中关于利率、滞纳金、超限费的内容属于“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广发南京分行未对该格式条款作出说明应属无效。鉴于利率、滞纳金、超限费系褚洪风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限制或免除责任的约定,褚洪风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广发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褚洪风不断催款,褚洪风主张其因广发南京分行未催款导致损失扩大,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褚洪风要求确认其欠款金额为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褚洪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褚洪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