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392号原告:陆某,女,200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法定代理人:陆明,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法定代理人:廖小媚,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吴勇建,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90号。法定代表人:卢一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该公司��员。原告陆某与被告吴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陆某的伤残等级,要求对原告陆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移送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7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3时30分许,吴勇建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岑溪市义洲大道43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陆某,造成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5天,出院后,原告的监护人陆某与吴勇建于2016年6月20日经岑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吴勇建负责原告2016年6月22日前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600元,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由原告向桂D×××××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告方承诺:在吴勇建付清款项后,原告不追究吴勇建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吴勇建承担赔偿责任。桂D×××××号车由保险公司承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护理费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医疗费20139.8元,合计损失88917.8元,扣除吴勇建已支付的医疗费20139.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778元。诉讼过程中,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以及2017年标准出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34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损失变更为:护理费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总损失变更为121349.4元。陆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岑溪市第五中学读初中,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母亲廖小媚在岑溪市水电物资仓旁边经营木制工艺加工、销售,护理费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吴勇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5、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吴勇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吴勇建的赔偿责任。吴勇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一、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92元,��出部分无依据;住院伙食费应为4400元;残疾赔偿金已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交通费无相关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应以病历及相关医疗发票为依据。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交强险法定免赔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录肩关节、膝关节活动自如,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医生的检查和对伤情的判断符合客观事实,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很大的主观意见,不认可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陆某经重新鉴定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吴勇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属农村户口;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说明廖小媚经营了该厂,但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陆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为旧标准,新的鉴定标准已经出来,应按新��准鉴定原告的伤势。本院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本院抽签后确定该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后,该鉴定中心依鉴定程序作出,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该鉴定意见适用旧标准并无不妥,因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3时30分许,吴勇建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岑溪市义洲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义洲大道43号门前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勇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陆某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陆某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139.79元。2016年10月17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陆某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陆某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陆某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因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为多等级伤残,(一)右腓骨上段骨折累及骨骺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右上肢丧失功能11.3%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并为此垫付鉴定费19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陆某正就读于岑溪市第五中学。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陆某。吴勇建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陆某因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种检查、治疗、医药费用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由吴勇建负责;二、吴勇建除负责上述款项外,再一次性补偿陆某后续治疗费用36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陆某负责;三、陆某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由陆某向吴勇建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再进行索赔……。本院认为,吴勇建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勇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吴勇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吴勇建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吴勇建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住院伙食补助费:陆某住院44天,依法计为100元/天×44天=44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期间由其母亲廖小媚护理,廖小媚经营木制工艺加工、销售工作,但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资料,可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50145元/年÷365天×44天=6044元。3、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作伤残鉴定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是岑溪市第五中学学生,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24元/年×20年×18%=1019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项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54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以上1-5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1841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11401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01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400元,共计841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陆某;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410元给原告陆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原告已预交1519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原告已预支1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预支1940元),合计50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曾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