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236号原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生,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路桥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靳续兵,被告省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石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义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4127.25元及违约金59586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秦州区山水新城景观园林及市政道路工程(1号路)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造价165元。总工程量面积为11845.4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954499.25元。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秦州区山水新城景观园林及市政道路工程(2号路)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造价168元。总工程量面积为10533.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769628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25日前,将1、2号路的余款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超过的时间叠加违约金亦叠加。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224127.25元工程款,违约金为595860.4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省建投资公司辩称,一、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因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待结算后被告会尽快支付该款。二、被告不承担违约金595860.4元。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的铺筑沥青路面《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协议书》是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知情,同时法律规定转包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超过的时间叠加违约金亦叠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2.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1号路和2号路工程款的总金额为3724127.25元。3.银行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24127.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协议是事实,但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资格,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找被告进行核实,因此该协议无效,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证据2、3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项目部是被告为工程施工而设置的机构,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对项目部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天水市新城市政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位于秦州区山水新城景观园林及市政道路工程1号路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实行平方米造价包干,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造价为165元,工程总量按工程完成实际丈量面积进行结算等。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又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承建山水新城景观园林及市政道路工程2号路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实行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造价为168元,工程总量按工程完成实际丈量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前将1号路和2号路的余款一次性付清,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按协议支付,则每超过2个月的时间(不足2月按2个月计),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超过的时间叠加违约金亦叠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予以交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项目部对工程进行了确认,确认1号路的总工程量面积为11845.4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954499.25元;2号路的总工程量面积为10533.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769628元,总计工程价款为3724127.25元。之后,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分三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224127.2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欠被告工程款2224127.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和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与项目部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项目部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时又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分包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项目部是被告为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而设置的机构,项目部是以被告的名义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地现场的人、财、物,项目部代理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在工程中的代表机构,同时被告项目部为日常施工与管理的方便,刻制印章,被告对此也是准许的,被告对项目部有管理义务,因此,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原告具有施工资质,项目部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二、关于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因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给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故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2个月按尚欠工程款2224127.25元的2%计算给付355860.4元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4127.25元及违约金35586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