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欧阳柳、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欧阳柳,袁伟,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217241。负责人:梁宗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愉,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柳,女,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马鞍山新区,被告:袁伟,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袁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诉被告欧阳柳、袁伟、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柳、袁伟、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3110.39元及其利息3517.84元(以上合计226628.2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截止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以上利息含单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以被告袁伟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区××园林湖××街××7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袁伟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代理费用人民币18331元;4、判令被告欧阳柳、被告袁华对第1、3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购房需要,被告袁伟向原告新会建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伟提供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6.2225%,下年初调整,被告袁华为保证人。为此,被告袁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区××园林湖××街××702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另,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财产的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袁伟发放贷款310000元,但被告袁伟没有依约正常还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袁伟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3110.39元及其利息3517.84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伟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此向被告袁伟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为此支付18331元的代理费聘请律师。另被告欧阳柳是被告袁伟的妻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欧阳柳应对被告袁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袁伟于2017年4月16日还款3500元,故原告现向被告袁伟主张贷款本金人民币219610.39元及其利息5048.70元、罚息260.76元(以上合计224919.85元,暂计至2017年7月4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欧阳柳、袁伟、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新会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新会建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袁伟向新会建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2013年5月8日,被告袁伟以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被告袁华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袁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下浮5%,贷款利率为5.1854‰,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如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35313元;合同约定的划账账户如下:账户名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9×××4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袁伟,账号:62×××49,开户银行:建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476.34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江门市××区××园林湖××街××702住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7月1日,原告如约将借款310000元划至袁伟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袁伟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袁伟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区××园林湖××街××702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袁伟从2016年8月开始未能依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袁伟尚欠贷款本金219610.39元、利息5048.70元及罚息260.76元,合计224919.85元。原告为追偿借款本息,委托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331元。另查明,被告袁伟和被告欧阳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袁伟、袁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会建行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业务系统依据《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袁伟尚欠贷款本金219610.39元,并提供有详细的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现被告袁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新会建行为保障收回其贷款资金,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袁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贷款人由此产生的“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8331元由被告袁伟承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问题,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是抵押预告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及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排他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欧阳柳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袁伟与欧阳柳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欧阳柳应对袁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袁华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华以保证人身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袁伟违约情况下,被告袁华应对袁伟欠原告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柳、袁伟、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欧阳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9610.3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5048.70元、罚息260.76元;此后的利息以219610.39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袁伟、欧阳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331元;三、被告袁华应对被告袁伟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38元,减半收取计2487.19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07.19元,由被告欧阳柳、袁伟、袁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