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吴昌魁、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清运保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梅,吴昌魁,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清运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166号原告:黄红梅,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邹瑞清,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一:吴昌魁,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清运保洁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二: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清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沙洲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6039592X。法定代表人:涂水根,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363487。原告黄红梅诉被告吴昌魁、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清运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依法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原告黄红梅、被告吴昌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清运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湖清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吴昌魁驾驶被告松湖清洁公司所有的赣A×××××大型汽车,在南昌市红谷滩前湖大道路段与原告所有的赣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吴昌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所属新建支公司确认损失2000元,安义支公司确认损失13847.8元(合计15847.8元)。经江西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南昌星恒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5847元。被告松湖清洁公司向人保公司新建支公司和人保公司安义支公司投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吴昌魁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交警出了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松湖清洁公司没有对结果进行复议。原告车辆与被告松湖清洁公司车辆都未及时年检。被告松湖清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赣A×××××事发时未年检,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之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故原告的损失人保南昌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交的被告松湖清洁公司行驶证,在事发时未年检。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被告松湖清洁公司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逾期4个多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湖清洁公司涉事车辆赣A×××××通过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年检,该车辆符合行驶安全。本院对被告松湖清洁公司行驶证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维护费400元,认为是手工发票,不是维修费,不应计算在赔款中。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定损情况表示无异议,且该维护费400元包含在定损金额内,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黄红梅车辆赣A×××××小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松湖清洁公司车辆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人保新建支公司、人保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被告松湖清洁公司赣A×××××号小车行驶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证未接受年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要强调说明其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松湖清洁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行驶证即使未年检,也不代表该证件为无效证件,也不代表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从本案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并非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所致,且车辆通过了年检,交警部门也无任何异议。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或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松湖清洁公司,被告吴昌魁系该公司职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吴昌魁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由被告松湖清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红梅车辆维修费15847元;二、驳回原告黄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清运保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疏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