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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行审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景玉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景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283号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71626004394385R。法定代表人田汝滨,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景玉华,女,汉族,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景玉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黛溪街道办事处成五村集体土地495平方米,用于建院墙和平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99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执行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国土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执行人景玉华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990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