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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某银行某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银行某分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90号原告:吕某被告:某银行某分行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某银行某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某银行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按17年的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个月的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之后40天每天90元伙食费、左脚踝后期治疗费9000元(2个月每天1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在原告参加市府广场组织的集体活动时,由于天气原因,大风导致被告所立大屏幕倾倒,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治疗费9350.69元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后的复查费、伙食补助费等总计5223.36元,也已由被告垫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原告就该项诉请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某银行某分行答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同意按此标准赔偿原告52914.20元。2个月护理费我们同意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赔偿。40天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9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同意支付。左脚踝后期治疗费同意按每月3300元标准给付2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吕某被被告某银行某分行的大屏幕砸伤。同日入住锦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拆除支具,功能锻炼。2017年7月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某左足舟骨骨折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2017年7月25日门诊病历记载物理治疗:1、微波22元30;2、中药熏蒸44元30;3、运动疗法44元30。吕某为城镇户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某被被告某银行某分行的大屏幕砸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吕某定残日为2017年7月6日,根据吕某定残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17年10%=52914.2元。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骨折支具尚未拆除,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2个月的护理费,被告予以认可,故护理费数额本院确认为37127元÷365天60天=610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证明仍需进行物理治疗,及治疗费用标准,但病历中理疗天数为30天,被告同意按此标准给付2个月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数额确认为(22元+44元+44元)60天=66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每天90元标准,给付40天,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0元40天=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银行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合计77217.2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计1170.5元,由被告某银行某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天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肖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31126元17年10%=52914.2元护理费:37127元÷365天60天=6103元后续治疗费:(22元+44元+44元)60天=66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40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7217.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