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尚纪元与王志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纪元,王志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990号原告:尚纪元,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王志超,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尚纪元与被告王志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35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志超雇佣尚纪元在北京工作,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550元,被告亲笔于2015年6月6号给原告立下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不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王王志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王志超雇佣尚纪元在其承包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上工作,2015年6月6日,尚纪元支取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王志超向尚纪元书写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尚纪元工资款3550元6月6号王志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王志超雇佣尚纪元工作,二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事实上已形成雇佣关系。尚纪元提供劳务,履行了义务,王志超接受了劳务,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王志超向尚纪元出具欠据,经催要,王志超未给付下余工资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志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尚纪元下余工资款。尚纪元当庭放弃要求王志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纪元工资款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普审 判 员 王子明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