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XX与张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秀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843号原告:XX,男,汉族,居民,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军,男,汉族,居民,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兰陵县。原告XX与被告张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张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承包张秀军负责的罗庄“来利来一期”一层、二层支面工程,总面积4300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07200元,在一层支面完工后,被告应支付一层支面及零工款项总共53007元,实际支付49000元。被告以一层工程折面不合格为由从二层支面工程款58220元中扣除9000元,直至2016年4月份二层支面完成,被告未支付剩余二层工程款4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张秀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49000元工程款,除去各项开支后也就欠原告几千块钱,具体多少钱以结算为准。对于原告于2016年1月承包被告所负责的罗庄“来利来一期”一层、二层没有异议。对于工程总面积以及工程总价款被告不清楚。但根据当时的口头约定原告是承包了七层,其中打磨和打扫卫生都花费很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原告XX承包被告张秀军负责的罗庄“来利来一期”一层、二层支面工程。2017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秀军仍欠原告XX工程款26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均由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秀军仍欠原告XX工程款26000元,被告张秀军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要求被告张秀军偿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工程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张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