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进,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乡县,住安乡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杜进驾驶自己的湘J×××××白色本田思域牌小轿车,载人从安乡县中医院附近驶往安乡县围庵小学附近。20时许,当杜进驾车驶至安乡县深柳镇“金樽KTV”十字路口左转弯车道等红绿灯时,因李某驾驶的湘J×××××黑色“奔驰G500”越野车进入路口直行车道时别了杜的车一下,且李在车内对杜指指点点,杜进遂怀恨在心,立意报复。21时许,杜进在安乡县深柳镇“长鹰国际大酒店”门口找到李某的“奔驰G500”越野车,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把长刀将该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砍碎。经鉴定,“奔驰G500”越野车损失价值19788元。认为被告人杜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另查,作案后被告人杜进迅即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后,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经调查确认本案系被告人杜进所为,于2017年1月18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5月5日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进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杜进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和解协议书》:杜进真诚悔罪,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自愿和解,请求对杜进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案发地点、被毁坏车辆)及“金樽”红绿灯处监控截图,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耀汽车玻璃店售货单》、《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赔款《收条》等,证人杨某、卜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关于受损奔驰牌越野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安乡县“2016.10.26”深柳镇长鹰大酒店南门口故意毁坏财物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2017年5月5日制作的对杜进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进不能正确、冷静处理其在驾驶机动车行进途中因小事而发生的不快,事后为泄愤立意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期间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嘉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