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信田、赵信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信田,赵信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信田,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6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赵信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6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15时20分,在柘城县人民医院,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利用推行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北停车场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15元。另查明: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于2017年4月26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将所盗电动三轮车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有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易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陈述;5.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察、检查笔录;8.视听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信田、赵信峰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信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信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田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