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4、李某3等与王某、李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李某6,李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843号原告:李某1,女,1947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某2,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3,女,1953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某4,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某,女,1936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兼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5,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李某5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6,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某7,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告王某、李某5、李某6、李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全部原告及原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孟宪龙,被告兼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5、被告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王某和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李某6、李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顺里6号楼1层6门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依法分割李志鸿夫妻的银行存款;3.10号房屋出租租金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万海、李某4系李志鸿与李淑珍的婚生子女。后李志鸿与王某再婚,育有子女李某6、李某5。李某7系李万海之子。2012年3月15日,李万海死亡。2013年10月14日,李志鸿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上述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李某5辩称:家庭关系认可。1.李志鸿生前留有遗嘱,10号房屋应由李某5继承,归李某5所有,其余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2.李志鸿名下存款是王某和李志鸿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王某,另外一半用于李志鸿医疗费和身后事花费,基本无余额可继承分割;李志鸿去世之时王某名下邮政储蓄账户中余额依法分割,2017年10月14日之后的的存款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3.10号房屋长期出租,每年房租9万元,应由李某5、王某所有。王某与李某5所继承的遗产归李某5所有。被告李某6辩称,家庭关系认可,房屋是李志鸿、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7辩称,家庭关系认可。我是李万海唯一的子女,我要求依法继承我应得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证明信、结婚证、查询结果、房产证、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5、王某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李某5多年以来对李志鸿、王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李志鸿愿意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顺里6号楼1层10号房屋自己所享有房产的全部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李某5一人继承。属于李某5个人财产,单独享有,与他人无关。”李某5、王某表示该遗嘱由王某代书并见证,由李志鸿签名按手印确认,由舒燕侠、舒燕华见证。四原告认为:该遗嘱当属无效,李志鸿的签字无法辨认,李志鸿长期处于神智不清状态,无法确定是李志鸿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与李某5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李某6表示:遗嘱是我母亲的字迹,我父亲的签字看不清楚;不清楚遗嘱的事情。李某7表示,不清楚遗嘱的事情。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李某5、王某申请见证人舒燕侠、舒燕华到庭作证。舒燕侠表示她与舒燕华一同前往,当时立遗嘱的时候只有李志鸿、王某、舒燕华和她自己在场。李志鸿口述,王某手写,后又读了一遍,李志鸿确认签字并按手印。舒燕华表示自己同王某的侄女是朋友,当天到医院的时候王某已经到了。王某书写完以后又读了一遍,李志鸿确认后签字按手印。当时就我们四人在场。其他病床也有探视的家属。四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立遗嘱当天根据医院制度无法探视病人,即使能探视,一次也只能进去一个人。李某6、李某7表示当时并不在场,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代书遗嘱,认为该份遗嘱系王某代书,王某作为李志鸿妻子、李某5母亲,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确系李志鸿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李某5、王某提交住院费收据、急救费收据、餐费、护工费明细表、送货单、发票、收据、玉叶陵园业务项目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李志鸿生前由李某5、王某照顾,死后由李某5、王某安排后事,李志鸿最后一次紧急入院至去世共支出医疗费用约10300元,餐费及护工费5056元,李志鸿去世后办理身后事支出109543元,属于李志鸿的存款扣除这些花销后并无余额可继承分割。四原告表示:不认可餐费及护工费用;其余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丧葬费原告也出过,单位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已经用于处理后事。一些医药费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李某6、李某7表示没参与过,不清楚。由于餐费、护工费系李某5自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费用支出并无不当,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李某2、李某3、李万海、李某4(曾用名李来有)系李志鸿与前妻李淑珍的婚生子女。后李志鸿与王某再婚,育有子女李某6、李某5。李某7系李万海之子。2012年3月15日,李万海死亡。2013年10月14日,李志鸿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顺里6号楼1层6门10号房屋系李志鸿、王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为4696640元,无查封、抵押情形。截至李志鸿去世之时,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及余额分别为:账号/卡号为×××的账户余额为3031.02元,庭审中,李某5、王某认可其于2013年9月18日自该卡中取出3100元,用于支付李志鸿的医疗费用;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282.79元;账号为×××的账户金额为20万元,利息6500元,庭审中李某5、王某表示,李志鸿生前表示该款项留给王某养老使用,后由王某取出;账户×××于2013年10月20日销户,其中余额38983.96元由王某取出使用。王某账号为×××的邮政储蓄账户2013年10月14日的余额为2477.1元,后由王某取出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0号房屋自2012年5月9日长期出租至今,每年租金9万元。王某、李某5表示2013年至2014年5月8日的房租在李志鸿死亡后已分割完毕。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3年底原告四人以及李某6每人分得半年的房屋租金4000元,之后就没有分过,2014年1月1日后的租金没有分割。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志鸿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从形式上来看,立遗嘱人李志鸿与代书人、见证人王某为夫妻,王某与李某5为母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在仅有代书遗嘱及三位见证人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宜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故,本案李志鸿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10号房屋是李志鸿、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志鸿的份额作为遗产法定继承。庭审中,王某表示其继承的房屋份额全部转赠给李某5,其余财产两人亦不需析产份额,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结合查明事实,考虑对李志鸿的赡养状况及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对涉案房产、银行存款及共有的租金酌情予以分割。四原告要求分割李志鸿的存款,王某、李某5表示存款用于支付李志鸿医疗费和后事花费。四原告表示其出资用于办理李志鸿后事,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查询结果,截至李志鸿去世之时,李志鸿银行存款余额共计248797.77元,王某银行存款余额2477.1元,其中一半元为李志鸿的遗产。根据王某、李某5提供的票据,李志鸿生前最后一次入院支出医疗费用与办理身后事支出,两项费用加上护工费、餐费支出,综合考虑所有花销费用与李志鸿所留存款数额相近,可予相抵。考虑王某、李某5与李志鸿一起生活,对李志鸿尽了较多的扶助、赡养义务,剩余存款归王某、李某5所有。关于每年9万元的房屋租金收益,李某5、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割截止日期,根据原告自认,四原告与李某6已经各分得半年的租金4000元。本院酌情对2014年以后的房屋租金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顺里6号楼1层6门10号房屋由李某5继承,归其所有,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5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7房屋折价款各293540元;二、李志鸿名下现有中国工商银行两账户(账号分别为×××及×××)、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及利息归李某5、王某所有;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顺里6号楼1层6门10号房屋租金归李某5、王某所有,李某5、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7折价款各1.8万元;四、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李某5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3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3045元(已交纳),由李某6、李某7各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某、李某5负担28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平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项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焕然-8--1--8--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