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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晓斌与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斌,张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916号原告:马晓斌,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凤秋(马晓斌之妻),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灿,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马晓斌与被告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凤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灿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张灿向马晓斌借款100000元。后因马晓斌急需用钱,多次找张灿催要,张灿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张灿向陈风玲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马晓斌担保。后因张灿外出,陈风玲一直找马晓斌催要张灿欠陈风玲借款。2014年农历12月27日,马晓斌向陈风玲偿还了张灿欠陈风玲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日,经马晓斌催要后,张灿向马晓斌出具欠马晓斌100000元欠条一份,现张灿未偿还马晓斌欠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马晓斌作为张灿向陈风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保证人,在陈风玲向马晓斌催要借款时,马晓斌作为担保人向陈风玲清偿了张灿欠陈风玲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马晓斌已承担了保证责任,马晓斌有权向债务人张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灿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晓斌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朝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