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256号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柏杨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98044781D。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张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9896.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渝GH××××五十铃皮卡车一辆,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根据被告的申请,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渝GH××××五十铃皮卡车一辆,原告担保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扣划原告19896.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巍于2013年3月18日与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按揭付款购买五十铃皮卡车一辆(车架号码:LWTFSTDL011681,车牌号渝GH××××)。2013年3月18日,张巍、名宇汽车销售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为张巍提供83000元贷款用于其购车,张巍每月还贷2530.67元,名宇汽车销售公司为张巍偿还贷款义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名宇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车辆给张巍。还贷过程中张巍未及时还贷,名宇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896.57元。2017年3月10日,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张巍追偿该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张巍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9896.5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贷款后,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张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巍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989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张巍负担(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148元,被告张巍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