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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21与马某2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色目,马艾力木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276号原告:马色目,男,生于1972年12月19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泉力*号。身份证号:6229241972********。委托代理人:马福俊,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艾力木,又名马得良,男,生于1978年9月11日,回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泉力*号。身份证号:6229241978********。委托代理人:马玉海、马杰,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色目诉被告马艾力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色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艾力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色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共有房屋14间;2.判令被告修复原告7间的房屋,并将房屋支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缴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双方与父母共同居住使用的宅院位于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8社,1997年原告主要出资修建了房屋共14间,其中北房5间,东房4间,门房1间,南房厨房2间,住房2间。房屋修建前,其他弟兄已经另立门户。该宅院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2012年、2013年父母亲先后去世,父母亲去世前双方没有分割该宅院与房屋,去世后双方仍然同家居住。后原告每次要求分家,被告均推拖。2017年3月16日,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将双方共有宅院房屋拆除重建。被告马艾力木辩称,起诉状中所谓14间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共同居住使用等事实无证据支持。被告与家庭成员居住该宅院已有十多年。父母亲在世的十多年一直由被告赡养,原告从未探望过父母亲。2004年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家另居了,原告分得了2份宅基地、承包地,被告并帮助了原告5000元钱。原、被告双方分家另居已有十多年了,原告以出资、家庭共有房屋为由分割房屋的起诉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马色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年龄及基本情况。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是原告马色目出资修建的。3.证人马六娃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在父母亲在世时,分家另居了,听说在争议房屋中给原告分给了两间,具体情况证人马六娃不清楚。被告马艾力木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年龄及基本情况。2.原告马得良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泉力8号宅院户主为被告马艾力木(又名马得良);3.证人马哈麦德,系原、被告同胞兄长,当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马艾力木的,是母亲在世时分的,当时被告给原告5000元钱,用于别处修房子的帮助费;4.证人马永华、马永昌,系原、被告舅父,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家另居多年,该争议宅院归被告马艾力木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双方诉争的房屋宅院在双方父母亲在世时,已经明确分给了被告马艾力木,被告马艾力木并帮助了原告马色目5000元现金。现原告马色目请求判令分割共有14间房屋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色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色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玉忠审 判 员  马晓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