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利诉被告杨贵俊、李正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利,杨贵俊,李正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95号原告:王德利,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娄晓华,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贵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李正美,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王德利诉被告杨贵俊、李正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利及委托代理人娄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贵俊、李正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今二人在丹东市内开有多处饭馆、酒店,多次购买调料、食品等。截至2016年4月末,被告累计欠原告调料、食品款5269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两名被告连带支付欠款52698元。被告杨贵俊、李正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正美向原告赊购调料,货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被告李正美名字书写为李美)。2015年4月9日,被告杨贵俊向原告赊购调料、食材等,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收据各一张,记载的金额分别为31990元、708元,合计32698元。以上三笔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三笔欠款有一笔20000元形成于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两笔形成于两名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系被告杨贵俊个人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俊、李正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德利欠款20000元;二、被告杨贵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利欠款32698元(该笔欠款不包含第一项判令的数额);三、驳回原告王德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4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17.45元,由两名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崔鑫盈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