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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陈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陈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249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99808。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男,住莆田市涵江区,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女,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公司职员。被告:陈鑫,男,1989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陈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吴忠举到庭参加诉讼。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鑫支付欠款17707元(租金5408元,停运损失费4201元,加速折旧费9846元,车辆损失费用1500元,基本保险费200元,共计215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8元租金及租车保证金3000元);2.判令陈鑫支付违约金(以欠款17707元为基数,每天1%计算,自2016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21602元,还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鑫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鑫于2015年12月15日向天下行公司承租劲炫ASX(车牌号为闽D×××××)车一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租车单等,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租期2天,即2015年12月17日到期。租期届满后陈鑫并未将车辆归还,经天下行公司催讨后,陈鑫才告知其将承租车辆转借他人,车辆于2005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扣押。2016年1月14日交警大队即开具了返还物品凭证,凭此即可取回讼争车辆,但陈金未及时将车辆取出归还天下行公司,直至2016年1月22日天下行公司才自行取回讼争车辆并进行维修。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9321.91元,维修至2016年3月10日才继续投入运营。陈鑫理应付给天下行公司租金5408元,停运损失费4754元,加速折旧费9846元,车辆损失费用1500元,基本保险费200元,共计21508元,扣除陈鑫已支付的248元租金及租车保证金3000元,还应支付天下行公司18260元,陈鑫拒不支付。《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即陈鑫)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三款:“承租车辆……及定损金额20%的加速折旧费”;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请求判如所请。陈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返还物品凭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漳州捷维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竣工确认单》、证明及收款收据作为证据,陈鑫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陈鑫作为承租方与天下行公司签订《租车单》,约定陈鑫向天下行公司承租型号为劲炫ASX车辆一辆,车牌号为闽D×××××,取车日期2015年12月15日,还车日期2015年12月17日,租期2天,平日租金158元,周末租金188元,节假日租金288元,已收预收款及保证金1248元。《租车单》载明“非经天下行租车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并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双方确认以上内容,并同意背面之《汽车租赁合同》,且车辆状况以双方签署的《验车单》为准”。《租车单》背面之《汽车租赁合同》第2.4条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计付,承租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有关的一切费用,否则第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3%支付违约金;第6.3条约定,承租车辆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而停运或其他事故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外以及保险公司免赔/拒赔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是当车损费用低于或等于1500元时,乙方需按实际修复费用赔付;当车损费用高于1500元低于20000元时,仅需赔付1500元,当车损费用高于(或等于)20000元时,乙方除需赔付1500元,并应支付停运损失费(按实际停运天数租金半价收取)及定损额20%的加速折旧费;第7.1条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第9.2条约定,《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其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天下行公司按约定时间将讼争车辆交给陈鑫使用。租赁期间,陈鑫将讼争车辆交给案外人戴泽平使用,并于2015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讼争车辆被交警扣留至2016年1月14日,才由天下行公司领回并入厂维修,2016年3月10日维修完毕后天下行公司自行将讼争车辆收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陈鑫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陈鑫使用;陈鑫作为承租方亦应按时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陈鑫逾期返还讼争车辆,应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用。天下行公司主张陈鑫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31天的租金及逾期使用费(其中平日租期22天,周末租期8天,特殊节假日1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陈鑫应当向天下行公司支付租期内租金及逾期使用费5208元(158元/天×22天+188元/天×8天+228元/天×1天)。天下行公司主张陈鑫支付基本险费用200元(40元/天×5天)。本院认为,租期内的基本保险费80元(2天×40元/天),因双方在《租车单》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超期使用期间的基本险费进行约定,故天下行公司主张租期届满之后的基本保险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鑫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保险公司估损修理费总额为49321.91元,根据双方约定“当车损费用高于(或等于)20000元时,乙方除需赔付1500元,并应支付停运损失费(按实际停运天数租金半价收取)及定损额20%的加速折旧费”,陈鑫应当赔付天下行公司损失1500元,并支付定损额20%即9864元的加速折旧费,天下行公司仅主张陈鑫支付加速折旧费984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的计算,天下行公司主张讼争车辆维修期间共计49天(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0日),故陈鑫应当支付的停运损失费为4201元[(158元/天×50%×31天(平日)+188元/天×50%×15天(周末)+228元/天×50%×3天(节假日)),天下行公司上述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鑫应当向天下行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835元(租金5208元+基本保险费8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加速折旧费9846元+停运损失费4201元),扣除陈鑫已支付的3248元,陈鑫应向天下行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7587元。天下行公司主张陈鑫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4于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陈鑫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天下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违约金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款项17587元及违约金(以17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07元,由被告陈鑫负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