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爱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爱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02民初261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净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勇,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48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2000元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348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系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垫付消费款的服务。具体业务过程:首先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垫付宝为会员分配唯一垫付宝账户,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会员分为用户和商户;用户注册后,需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用户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方式为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以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于用户,在一个账单日周期内,原告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垫付款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即为用户,原告在为被告垫付消费款后,被告拒不归还垫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签署地为泰安骏博德经贸有限公司及泰安骏博德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在泰安区域发展客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泰安骏博德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证实该合约中及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中见证人签字处的签名“王冰”,均非其本人书写,并证实泰安骏博德经贸有限公司并未为原告发展客户,即合同签署地并非泰安市泰山区,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非泰安市泰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署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述合约约定的合约签署地泰安骏博德经贸有限公司并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约定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石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