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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201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1日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代销赃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间,被告人向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滨江商贸广场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1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向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滨江商贸广场063号蔬菜摊位,窃得陈某放在泡沫箱内的人民币130元。2.2017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向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滨江商贸广场047号南北货摊位,窃得丁某放在篮子内的人民币50元。3.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向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滨江商贸广场063号蔬菜摊位,欲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向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8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30元,退赔给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慧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