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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陶飞与余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飞,余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627号原告:陶飞,男,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积石山县。被告:余佑贤,女,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积石山县。原告陶飞与被告余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飞、被告余佑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佑贤偿还陶飞借款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余佑贤负担。事实与理由:陶飞与余佑贤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5日,余佑贤因家庭生��需要向陶飞借款23000元,陶飞给余佑贤介绍承包癿藏镇桥头砖厂的介绍费10000元,余佑贤给陶飞出具了借款33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于2017年上半年还款,到期后陶飞多次催要未果。余佑贤的答辩意见是:我尽快偿还陶飞的借款23000元。事实与理由:余佑贤与陶飞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5日,因余佑贤家中有事分四次向陶飞共计借款230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1000元、第四次10000元),因当时一时疏忽在借条上误写成了借款33000元,并不是陶飞所说的10000元介绍费,后余佑贤计划先还5000元,就拿钱到陶飞砖厂时,陶飞等人殴打了余佑贤。陶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本院对该案的证据认定如下:陶飞提供的借条证明余佑贤借陶飞现金的事实,余佑贤承认借用��金23000元,本院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5日余佑贤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陶飞借款23000元。余佑贤给陶飞出具了一份33000元借条,但实际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上半年偿还,到期后陶飞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佑贤借陶飞现金的事实,有借条佐证但双方承认借款数额为23000元。陶飞主张的10000元为砖厂承包介绍费,余佑贤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余佑贤应偿还陶飞的借款23000元。综上所述,陶飞要求余佑贤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佑贤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陶飞的借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余佑贤负担425元,由陶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