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世存与梁聚轮、尚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存,梁聚轮,尚金芳,王德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76号原告李世存,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梁聚轮,男,生于1970年6月8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尚金芳,女,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德中,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李世存与被告梁聚轮、尚金芳、王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存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梁聚轮、尚金芳经公告传唤、被告王德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聚轮、尚金芳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德中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梁聚轮、尚金芳在被告王德中担保下借原告现金500000元,随后被告梁聚轮、尚金芳陆续归还有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33000元。被告梁聚轮、尚金芳未答辩。被告王德中辩称:2015年4月22日梁聚轮、尚金芳在本人担保下借原告现金500000元,随后梁聚轮大部分已归还,可能还下欠原告10万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及被告王德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结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梁聚轮在被告王德中担保下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李世存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壹个月超期按原利率基础加收5%担保期间为贰年借款人:梁聚轮担保人:王德中2015.4.22.尚金芳6228-4509-7803-4107-576农业银行”。当日付给被告梁聚轮现金5000元,次日,分二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梁聚轮提供的被告尚金芳账户转入495000元。借款后被告尚金芳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35000元,于8月13日归还100000元,于10月19日归还100000元,于10月23日归还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归还10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梁聚轮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条是由被告梁聚轮所写,但该笔借款��生在二被告梁聚轮和尚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转入了被告尚金芳的银行账户,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梁聚轮、尚金芳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聚轮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超期按原利率基础加收5%,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但原告起诉时主张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2015年4月22日,被告梁聚轮在被告王德中担保下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分五次至2016年2月5日共计还款43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后归还本金,经计算,止2016年2月5日下欠本金130832元。被告王德中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聚轮、尚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世存借款本金130832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德中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梁聚轮、尚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丰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