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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1、董某1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董某1,董某2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董某1,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8年10月31日被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董某2,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董某1、董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董某1、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王某、董某夫妇不同意将女儿嫁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董某1等人预谋去王某家中抢其女儿。2016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董某1、董某2等人到莒县夏庄镇后山后村王某住宅,刘某1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锤、洋镐等工具将王某家大门和堂屋门砸开后强行进入王某家中,被告人刘某1欲带走王某之女时遭到王某夫妇反抗,后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等对王某、董某夫妇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外伤致面部、颈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大门、堂屋门的价值为970元。案发当日5:58许,被害人王某电话报警,莒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1在逃,于2017年2月5日20时许在五莲县于里镇一宾馆内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莒县公安局;同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1、董某2在本村大街被民警先后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1作案用洋镐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缓解期;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4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董某1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8年10月31日被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决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董某1、董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洋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受证据清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董某的陈述,莒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害人王某、董某伤后入住莒县夏庄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6228.57元,均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1、董某1、董某2赔偿被害人王某、董某医疗费、大门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董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董某1、董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董某1、董某2等人经预谋后,采用持械砸门的方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董某1、董某2等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1、董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1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但其所犯罪行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可以其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董某1、董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2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刘某1作案用洋镐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刘某1作案用洋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