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友经与韩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经,韩守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55号原告宋友经,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韩守庆,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董伟,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友经诉被告韩守庆民间借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经、被告韩守庆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友经诉称,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2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运费234000元,被告韩守庆辩称,1、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2、原告主张的234000元运费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即使该款系运费,该运费也是寿光市晨兴物流有限公司拖欠而非被告,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友经现金贰拾叁万肆仟元欠款人:韩守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欠条向被告追要借款200000元及运费2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支付运费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即使234000元系运费,该运费也是寿光市晨兴物流有限公司拖欠而非被告,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出具的234000元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本案被告,案外人寿光市晨兴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在欠条中加盖公章,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欠条中签字、捺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庆返还原告宋友经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被告韩守庆支付原告宋友经运费2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494元,被告负担3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洪丽君 来源:百度“”